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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郭治祥与交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治祥,交口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11行终55号上诉人郭治祥。被上诉人交口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宏,局长。上诉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行初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治祥上诉要求依法立案审理。原审经审查,认为郭治祥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对郭治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本院审查期间,上诉人郭治祥提交了交口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5月11日向交口县人民法院递交过起诉状,交口县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口头告知其不予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退还给郭治祥,但一直未下任何书面裁定,2015年6月23日上诉人郭治祥要求退还其起诉状正本。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治祥于2013年5月提起诉讼时,新行政诉讼法还未生效(生效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而其要求交口县人民法院退还其起诉状正本时,新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实施,新的行政诉讼法把起诉期限从原来“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起3个月内提出”,改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起6个月内提出”,按照最有利于保护相对人诉权的司法理念,上诉人郭治祥应从要求交口县法院退还起诉状正本时起算6个月的起诉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郭治祥的起诉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且该天并非节假日。上诉人郭治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应认定为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俊泓审 判 员  刘云兰代理审判员  薛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