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5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李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李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5009号原告杨志刚,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邱忠喜,男,1962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被告李福东,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杨志刚与被告李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翔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刚委托代理人邱忠喜,被告李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志刚起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了对账,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1807500元,被告承诺2015年底一次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还款199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1787600元和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7111.9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福东答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借款金额不属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提成,双方口头承诺工程款提成从借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借款里只有100万元的借款,其余的款项都是双方一起买酒的钱,买酒的钱是从原告处借的,但当时说酒钱算原、被告两人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战友关系。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9日,被告分别让原告购买111000元、31500元、63000元的酒水,原告购买后送至被告处。2013年9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3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350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该笔款项由李小宾代取,李小宾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条一张。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10日,原告分别赠送给被告11100元、12600元的酒水。2013年10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7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在往来明细对账表中签字,确认“杨志刚应收金额为7055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李福东借用杨志刚现金壹佰万元整”。2014年6月26日,被告让原告购买102000元的酒水,原告购买后送至被告处,被告在酒类流通随附单上签字。2015年9月23日,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志刚现金壹佰捌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2015年底一次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2月下旬偿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酒类流通随附单、往来明细对账表、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让原告买酒后送至被告处,但未支付酒款,形成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此外,双方还有多次金钱往来。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行为视为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依据2015年9月23日借条,被告应于2015年底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并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提成,对此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辩称酒水由双方分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东偿还借原告杨志刚款一百七十八万七千五百元及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二万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福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六十六元,由被告李福东负担一万零五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杨志刚负担二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