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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海忠、陈全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海忠,陈全清,李存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071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卫霞,该联社大李庄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海忠,男,汉族,1982年12月7日生,农民。被告陈全清,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生。被告李存良,男,汉族,1959年10月9日出生。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海忠、陈全清、李存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欣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卢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忠、陈全清、李存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3月23日,李海忠在我社所属大李庄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9.6‰,并由陈全清、李存良提供担保。经我社依照借款合同进行催要,李海忠仍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清至2016年3月21日。保证人陈全清、李存良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要求李海忠偿还借款5万元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月息9.6‰,逾期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规定);陈全清、李存良负连带清偿责任。李海忠、陈全清、李存良缺席,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李海忠借款5万元及清息至2016年3月21日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海忠个人借款金额、用途及李海忠签名情况。3、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陈全清、李存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有陈全清、李存良签名并捺指印。4、李海忠、陈全清、李存良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个人身份信息。5、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贷款已打到李海忠账户上。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李海忠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海忠向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庄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利率为月息9.6‰,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庄信用社就该笔借款与陈全清、李存良在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庄信用社将借款5万元转到李海忠银行账号(62×××42)上。李海忠将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6年3月21日后,再未清偿过本金及利息,陈全清、李存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庄信用社与李海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陈全清、李存良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李海忠应按借款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陈全清、李存良也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23日至还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9.6‰基础上加收50%);二、被告陈全清、李存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海忠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欣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法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