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9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278号原告:鲍某甲。被告:吴某。原告鲍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有3日生育一子鲍某乙。虽原、被告结婚有一定时间,但双方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多年,且被告有出轨,邻里及家人无法相处等。双方婚姻已是名存实亡,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有3日生育儿子鲍某乙。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发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已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子,有较好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贝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