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葛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969号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梁家龙,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唐,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晨,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葛映萍,女,汉族。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葛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晨,被告葛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3年9月25日与上述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第0110120261190918110000007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第0110120261130918110000007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利率为9.18‰,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却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69480.75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经多次催告无果,根据借款合同第11条,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及截止自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69480.75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299480.75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款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决原告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已抵押的位于宜良县房权证匡远镇字第证号:20130645号,宜良县房他证2013字第21325**号的房屋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葛映萍辩称:这笔贷款是属实的,当时借款25万元,到现在为止2016年4月11日赔偿了本金2万元,利息赔偿了3次,抵押合同是属实的,我也认可赔偿,之所以没有赔偿是没有钱,当时小马街信用社与我们进行了协商,我愿意按还本挂息的方式来还款,他们也是同意。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是具有经营信贷业务的合法金融企业;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是具有经营信贷业务的合法金融企业;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四、梁家龙居民身份证,欲证实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五、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欲证实法定代表人合法授权;六、李继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代理人身份情况;七、杨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代理人身份情况;八、葛映萍居民身份证,欲证实借款人身份情况;九、婚姻证明、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欲证实借款人的借款时的婚姻情况;十、转让协议、证照复印件,欲证实借款用途;十一、抵押房产的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复印件,欲证实借款时抵押物的合法有效证明;十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欲证实2013年9月9日,借款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十三、信贷业务审批意见书复印件,欲证实该笔借款流程的合规;十四、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十五、抵押合同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十六、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与借款人及其家庭主要成员就借款、抵押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十七、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欲证实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十八、宜良县城镇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复印件,欲证实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十九、贷款借据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依约履行向借款人发放抵押贷款25万元的合同义务;二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对借款人及被告进行催收主张权利的事实;二十一、贷款帐复印件,欲证实该笔借款的欠款及欠息情况。被告葛映萍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十一组证据均没有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葛映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还款本金2万元,被告跟信用社协商按照收本挂息处理。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葛映萍与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小马街信用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宜信字第011012026113091811000000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映萍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经营健康产品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1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并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宜信字第0110120261130918110000007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宜良县匡远镇花园街1号16幢702室的一套房屋(房权证号为201306**)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葛映萍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故在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2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主张按还本挂息处理的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葛映萍所有的坐落于宜良县匡远镇花园街1号16幢7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201306**)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葛映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葛映萍所有的坐落于宜良县匡远镇花园街1号16幢7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201306**)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793元,减半收取计2896.5元,由被告葛映萍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思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俊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