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卢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448号原告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彭长青,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岛国,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与被告江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长青,被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长子江淮宇,2014年生育小女儿江某乙。婚后感情一般,但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女儿出生后,原告就不能外出打工挣钱养家,被告绝情地断绝原告母女生活费至今。被告明智原告身无分文,还要求原告单方筹集女儿的超计划生育罚款58000元后,才愿意接纳原告母女二人。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可言,被告的言行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9月和2016年7月,原告两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都被人民法院驳回。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儿子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并随其生活。被告江某甲辩称,1、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尽到一个作母亲的义务和责任,两人分居三年之久,原告存在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同意离婚。2、儿子江淮宇随我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40000元,医疗费50000元:儿子两年10岁,还有8年成人,每年10000元费用,各承担一半,即原告承担40000元;儿子2012年被原告踢伤导致肾囊肿,需要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50000元。3、女儿江某乙因与我无亲子关系,我无抚养义务,应由原告自行负担。4、原告因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我精神抚恤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长子江淮宇,2014年生育小女儿江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2年3月4日,江淮宇在南漳县人民医院被查出患右肾囊肿。2013年9月,被告回家照顾江淮宇,原告继续在外地打工。2014年9月和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江淮宇病历资料、南漳县李庙镇杨柳完全小学证明、当阳市庙前镇李湾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甲辩称的因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原告存在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江某甲辩称的儿子江淮宇随我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40000元,治疗儿子肾囊肿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50000元;女儿江某乙因与我无亲子关系,我无抚养义务,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因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我精神抚恤金50000元的理由,因原告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其与江某乙无亲子关系,其辩称的无抚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因原告也承担着抚养女儿的义务,故其理由不成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恤金,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原告卢某与被告江某甲的婚生子江淮宇随被告江某甲生活,由其抚养;婚生女江某乙随原告卢某生活,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收款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之卿审 判 员 罗小明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