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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杨莹莹与戚剑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莹莹,戚剑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98号原告(反诉被告):杨莹莹,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戚剑峰,男,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男,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莹莹与被告戚剑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戚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莹莹诉称,被告在2014年11月8日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利用案外人位于南关区亚泰大街6432号南岭街道中环小区192-4-5两层房屋开办了“南关区鑫他她时尚宾馆”,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本案被告。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宾馆转让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办的宾馆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分期付给被告转让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该宾馆经营手续不健全,且宾馆设施严重损坏并缺失且有很多问题约定不清,因此原被告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宾馆转让合同的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价款由原来的55万降至47万,原告已支付40万元,余下7万元无需立即交付”。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方在三个月内办理更名过户…三个月后甲乙双方办理更名过户,同时乙方补足7万元转让款”。2015年7月16日以后,原告多次通过不同方式找被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但不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而且电话也不接,宾馆转让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所有的证件过户变更手续,协调原告与出租方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宾馆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如若被告个人原因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相关手续,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所付款项及违约金20%,现原被告就解除合同退换转让金及支付违约金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及《宾馆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返还转让款2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戚剑峰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律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已提起反诉。反诉原告诉称: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宾馆转让合同,约定反诉人将位于亚泰大街6432号南岭街道中环小区192-4-5二层的他她时尚宾馆转让给被反诉人,转让费共计55万元人民币,后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宾馆转让价款由原来的55万元变更为47万元。现被反诉人已交付40万元,余下7万元迟迟不予交付,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仍不交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反诉人依法履行协议支付7万元尾款;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诉请不真实,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反诉人从未向被反诉人主张7万元转让款。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保护。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于反诉人违约,被反诉人提出了解除通知,且反诉人已收回宾馆,不存在被反诉人给付尾款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利用案外人位于南关区亚泰大街6432号南岭街道中环小区192-4-5两层房屋开办了“南关区鑫他她时尚宾馆”,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宾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开办的宾馆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乙方),乙方付定金壹万伍仟元,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付38.5万元,甲方在办理相关手续过半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甲乙双方相互配合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相关手续,乙方向甲方支付尾款5万元。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宾馆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价款由原来的55万降至47万,原告已支付40万元,余下7万元不需立即交付,具体交付时间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另行商定”;第三条约定“因乙方要求将该宾馆出兑第三人,故乙方在三个月内经营期间甲乙双方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经营,三个月后甲乙双方办理更名过户,同时乙方补足7万元转让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5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385000元。2015年4月1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下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注明企业名称为南关区鑫他她时尚宾馆,法人代表变更为原告杨莹莹。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开始经营该宾馆。2015年12月,被告通过短信联系原告,通知原告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前与房主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剩余合同款项7万元,同时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未与房主协商继续租赁房屋的事宜,于2016年1月迁出,房主于2016年4月将房屋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宾馆整体转让费用为47万元,原告交纳40万元转让款后即开始自行经营宾馆,在被告以短信的形式多次提出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同时交纳剩余7万元转让款后未履行向被告交纳剩余尾款的义务,且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亦未能与房东达成一致意向,原告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时迁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与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转让款22万元及给付违约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签订的系宾馆整体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47万元,现原告已自行经营9个月,且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给付尾款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均未向被告支付剩余尾款7万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7万元的反诉请求,鉴于反诉被告已从宾馆中迁出,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对支付尾款7万元进行明确约定,故依据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相关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现反诉原告未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给付尾款7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及宾馆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杨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戚剑峰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杨莹莹承担,反诉费775元,由反诉原告戚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