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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6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赵蒙等与于忠生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蒙,李春香,于忠生,刘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蒙,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香,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燕,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忠生,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蒙、李春香因与被上诉人于忠生、刘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江锦莲、贾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香及赵蒙、李春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燕,被上诉人于忠生、刘娟及二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忠生、刘娟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2006年10月,于忠生、刘娟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马营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于忠生、刘娟购买祥和乐园南区6号楼×号房(后门牌号变更为6号楼×1室)用于居住,合同签订后,2006年12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马营村民委员会出具《房屋所有证》,于忠生、刘娟于2007年7月14日接收房屋,并同时缴交购房款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2012年4月,于忠生、刘娟将购房款交纳完毕。2012年4月3日,赵蒙、李春香趁于忠生、刘娟装修时,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强行进入并控制房屋。自此,赵蒙、李春香实际控制并占用于忠生、刘娟房屋至今。虽于忠生、刘娟多次与赵蒙、李春香协商,均被赵蒙、李春香无理拒绝。为维护于忠生、刘娟合法权益,于忠生、刘娟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赵蒙、李春香立即停止妨害行为,退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祥和乐园南区6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并完整交付于忠生、刘娟;二、赵蒙、李春香连带赔偿于忠生、刘娟自2012年4月3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期间房屋被占用损失(赔偿金以每月2800元为基准计算,至起诉时暂计算为126000元);三、赵蒙、李春香连带赔偿于忠生、刘娟装修损失53000元;四、赵蒙、李春香连带赔偿于忠生、刘娟电器及家具损失27600元;五、赵蒙、李春香支付本案诉讼费。赵蒙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对作为被告有异议,我不认识于忠生、刘娟。我与李春香在2010年6月结婚,房子是我们结婚之前的事情,我与李春香于2014年离婚,诉讼前因后果与我无关,我不在涉诉期间内。李春香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于忠生、刘娟的诉讼请求。房子是我的,只是用了于忠生的名字,我有这个房子交款50%凭证。做了五年贷款,其中四年是我以股东利润给付的房款。只是房屋办入住的时候于忠生交了一点钱,其余钱都不是于忠生、刘娟给的。房子既然不是于忠生的,那么于忠生的诉求就没有意义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忠生与刘娟系夫妻关系。赵蒙与李春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9日离婚。2006年10月11日,于忠生(买方、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马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营村委会)(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祥和乐园南区6号楼×号房屋用于居住,建筑面积132.99㎡;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3030元,价款合计402960元;付款方式为借款,首付款202960元,于2006年10月11日交清,余款200000元,于2011年10月11日交清;甲方交付房屋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之前,并在交付之后60日办理该房产单位核发的房产证。《房屋买卖契约》还就买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06年12月15日,马营村委会向于忠生、刘娟发放《房屋所有证》,该证载明的房屋地址及房号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祥和乐园6号楼×1室”,房屋所有人为于忠生、刘娟。2007年7月14日起,于忠生向北京市祥和乐园物业管理中心交纳了2007年至2012年期间的物业费、供暖费等相关费用。2012年11月28日,马营村委会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刘娟购房款435839元。李春香于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于2012年4月开始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但其主张涉诉房屋为其所有。赵蒙不认可其占有使用了涉诉房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于忠生与刘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诉房屋,于忠生与马营村委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支付了购房款,其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有合法依据。李春香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缺乏合法依据,系无权占有,应将涉诉房屋腾退返还给于忠生、刘娟,故对于忠生、刘娟要求李春香腾退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李春香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李春香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的事实发生于李春香与赵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现赵蒙已与李春香解除婚姻关系,但从保护第三人的权利角度出发,赵蒙仍应负将涉诉房屋腾退返还给于忠生、刘娟之义务,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忠生、刘娟要求李春香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及房屋所在地市场价格予以调整;关于于忠生、刘娟主张的房屋装修、电器、家具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系由赵蒙、李春香的行为造成,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蒙、李春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祥和乐园南区6号楼×室房屋腾退返还给于忠生、刘娟;二、李春香给付于忠生、刘娟房屋占用费每月一千元,自二〇一二年四月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驳回于忠生、刘娟其他诉讼请求。李春香、赵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于忠生、刘娟不能说清购房款的来源,仅以李春香拖欠其工资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2.于忠生、刘娟并没有否认购房款的定金和首付款合计217919.5元系李春香交纳;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对李春香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进行实质质证,仅进行了程序化的质证,就迳行认为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和之后的还款都是由于忠生、刘娟交纳明显有误;4.根据于忠生、刘娟的陈述,在于忠生、刘娟接受房屋后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房屋都处于空置状态,该陈述不符合常理,且在李春香控制诉争房屋后三年多,于忠生、刘娟才提起排除妨害的诉讼,这只能说明李春香实际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但登记在于忠生、刘娟名下。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中止审理的相关规定。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李春香、赵蒙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但当李春香在法院要求的一周期限内提起确权之诉后,本案并没有中止审理,而是予以直接判决,明显违反民诉法关于中止的相关规定。于忠生、刘娟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蒙、李春香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二审期间,李春香、赵蒙提交转账凭证、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房屋买卖契约,用以证明购房首付款系李春香交纳。同时,李春香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以证明购房首付款系李春香支付,并证明因李春香不能买房,为了方便,故将房屋登记在于忠生及两位案外人的名下。经过本院庭审质证,于忠生、刘娟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亦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于忠生、刘娟陈述称,认可购房的首付款系李春香交纳。二审庭审中,对于李春香、赵蒙上诉主张的涉诉房屋的首付款系由其支付的事实,于忠生、刘娟予以认可;对于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基础问题,于忠生、刘娟认为其请求排除妨害是基于“对物的使用权,关于占有使用的权利”,李春香对此陈述称“没有意见。”对于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李春香陈述称“排除妨害的前提是对方对房子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现在房屋的权属有争议,不明确,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先解决权属问题。”对此,于忠生、刘娟称“我们有收房,有合同,有与村委会的相关交易,我们有事实依据占有这个房屋。我们的占有是应该受到保护的。”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一审庭审中,法官问:“李春香,你是从2012年4月份开始使用的这个房子?”回答:“我是从2012年4月份开始收回的这个房子的”;……法官问:“装修是谁装的?”于忠生回答:“我装修了一半”;法官问:“装修是谁装的?”李春香回答:“装修装了一半,东西被清出去了。李春香母亲在房子里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房屋所有证》、《房屋买卖契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所查事实,于忠生与刘娟系夫妻关系。2006年于忠生与马营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于忠生交纳了2007年至2012年期间的物业费、供暖费等相关费用,刘娟支付部分购房款,故于忠生、刘娟有权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涉案房屋虽未办理登记,但是于忠生、刘娟对该房屋的占有不应受到法律之外的侵害。李春香于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于2012年4月开始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于忠生、刘娟有权要求李春香腾退。故,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李春香向于忠生、刘娟腾退涉诉房屋并无不当。李春香、赵蒙上诉主张涉诉房屋的首付款系由其支付,于忠生、刘娟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但李春香、赵蒙以此为由主张其有权占有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春香、赵蒙上诉称一审程序违反案件中止审理的相关规定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所查事实,于忠生、刘娟系依据对于涉诉房屋占有、使用的相关权益主张排除妨害而非物权保护,据此,无论李春香提起的确权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如何,皆不能否定于忠生、刘娟基于占有而享有的请求排除妨害等相关权益。结合所查事实,本案不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故对于李春香、赵蒙关于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李春香负担463元(已交纳),于忠生、刘娟负担1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李春香、赵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路审判员 江锦莲审判员 贾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