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庄凤宜与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凤宜,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2239号原告庄凤宜。委托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丰,职务总经理。原告庄凤宜与被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凤宜的委托代理人高纯常、被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晓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分六笔向我借款人民币423546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5日借款80046元,2014年8月5日借款140000元,2014年8月19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借款66300元,2016年1月10日借款7200元,上述借款均有被告财务人员周志华开据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财务公章。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35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收款收据六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是向原告借款423546元,但我公司现在没钱,偿还不了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向原告庄凤宜借款人民币423546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5日借款80046元,2014年8月5日借款140000元,2014年8月19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借款66300元,2016年1月10日借款7200元。上述借款均有收据为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晓峰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公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关于被告未还款的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向本院出示了收款收据六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晓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庄凤宜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凤宜借款本金人民币423546元。案件受理费7653元减半收取3826.5元,由被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