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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生(苏州)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与张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生(苏州)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张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生(苏州)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锦峰路8号3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春雨,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毅,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昆,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欣毓,北京市大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生(苏州)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9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生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雨、翟毅,被上诉人张昆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昆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昆于2013年4月25日被中生北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北控公司)派出到其子公司中生苏州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由于中生北控公司不按时给中生苏州公司结算仪器款,中生苏州公司欠张虎的工资迟迟不能给付,为了让张虎安心搞研发工作,中生苏州公司向张昆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张虎的工资。中生苏州公司至今未向张昆偿还该笔借款,故张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生苏州公司归还借款15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中生苏州公司负担。中生苏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张昆从来没有跟中生苏州公司联系过该笔借���,中生苏州公司不清楚张昆何时向张虎支付的15万元;第二、张昆诉状所述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张昆曾经在中生北控公司担任领导;中生苏州公司的注册资本从800万元增资到3000余万元,中生苏州公司从来没有欠过员工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张昆出具借条,载明:因中生苏州公司暂时资金紧张,欠职工张虎的15万元项目奖金尚未发放。为不影响项目技术资料完整归档,今由张昆向北京中生科瑞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科瑞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此款直接打入张虎个人账户,一年内由张昆负责协调归还。中生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勇在该借条上书写以下内容:中生苏州公司欠我公司款项很多,因此不同意借款给中生苏州公司。中生苏州公司支付员工张虎的项目奖金与我公司无关。只同意借款给张昆本人,还款也由张昆本人还款,请财务核实为张昆个人借款后支付。2015年4月7日,中生科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上述借条指定的张虎账户内15万元。张虎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昆转来中生苏州公司支付给张虎ZS-400全系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器软件技术研发项目完工奖励(依照2012年公司与张虎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之相关条款),共计金额15万元。2015年6月1日,中生苏州公司的总经理工作交接会议纪要(主持人为马庆峰总经理;参加人为张昆、马庆峰、侯福来、林华滨、刘艳娟、文琳)中载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张总个人垫付张虎的15万个人提成(详见2012年劳务合同说明),张虎有出具收条为证。2016年3月7日,中生科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2015年中生苏州公司总经理张昆与吴勇协调,说中生北控公司拖欠中生苏州公司的仪器款未付,无法支付研发部经理张虎的���目资金,根据中生苏州公司与张虎2012年签订的劳务合同,该笔项目资金应在2014年底支付,但中生苏州公司日前资金紧张,想以中生苏州公司名义向中生科瑞公司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拖欠张虎的项目款。由于中生苏州公司欠中生科瑞公司许多款项,吴勇不相信中生苏州公司的信誉,但张昆个人人品吴勇相信,因此吴勇与张昆签订借款协议,该笔项目资金直接打入张虎的个人账户,但该笔费用归还由张昆本人负责,和中生苏州公司的合作关系与借款没有关系。中生苏州公司至今未归还由张昆垫付的上述15万元。另查,中生北控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下发关于派出张昆到子公司任职工资与保险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中提到根据中生北控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派出张昆担任中生北控集团子公司中生苏州公司总经理。中生苏州公司承认张虎还在中生苏州公司工作,担任研发总监。上述事实,还有收条、记账凭证、借条和银行业务回单、会议纪要、手机短信、中生北控公司给张昆的通知、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昆给中生科瑞公司出具的借条、中生科瑞公司银行转账记录、张虎的收条及张昆在交接工作时已向中生苏州公司履行告知的情况证明了张昆替中生苏州公司代垫了张虎ZS-400全系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器软件技术研发项目完工奖励15万元。张昆与中生苏州公司因上述代垫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已生效。张昆要求中生苏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生苏州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之规定,判决:中生苏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昆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中生苏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张昆提供的证据均存在问题,张昆主张的垫付15万元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依据张昆所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来认定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依据。收条是张虎的签字,形式的真实性不代表内容的真实、合法以及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方面没有进行彻底的调查和核实,导致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借条的认证存在错误,借条只有张昆一人的签字,没有中生科瑞公司的公章,内容很容易伪造,没有证明力。中生科瑞公司付款给张虎的用途是借款,与本案无关。收条的时间是2014年,付款时间却是2015年,显然证据是伪造的。3、会议纪要是交接手续,只是暂时的、初步的,其内容需要经中生苏州公司和中生北控公司核准通过,后经中生苏州公司和中生北控公司确认内容不实,文件内容作废了,且张昆主张的垫付张虎15万元个人提成没有记录,也未开会审议通过,因此不可能是中生苏州公司给张虎的个人业务提成,应该是中生科瑞公司给张虎的提成。4、手机短信没有电话号码,没有具体内容,没有表明收到的是什么款项,且内容容易伪造,没有证明力。5、中生北控公司给张昆的通知是张昆的是任职依据,与本案无关。6、情况说明是中生科瑞公司的证明,中生苏州公司员工的奖金发放由外人中生科瑞公司做主支付,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昆承担。中生苏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虎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张昆一审诉讼中出具的收条形成时间不是2014年12月8日,实际上张虎是2015年4月7日收到的钱,是张昆要求把收条的时间写成了2014年12月8日,证明收条是伪造的。还证明张虎收到的15万元奖金是张昆自己同意给的,跟中生苏州公司无关。2、2016年4月11日中生苏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生北控公司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证明张昆没有权利支付超过10万元以上的款项,张昆支付的15万元与中生苏州公司没有关系。中生苏州公司认为张虎无权获得15万元款项,张昆是否获得与中生苏州公司无关。3、2013年1月25日,中生苏州公司的董事会会议纪要。其中第五点证明超过10万元的支出应当由董事长审批,当时张昆也是董事之一,应��知道财务手续。张昆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中生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1、对于张昆一审提供的证据,中生苏州公司一审时对真实性已经认可。其中对于工作交接会议纪要,也是经前后两任总经理签字确认的。2、15万元项目奖金并不是张昆与张虎签订的,而是前任董事长与张虎签订的,且事实上拖延了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庭审质证,张昆对中生苏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虎的说明证明了张昆陈述是真实的,15万元奖金应当在2014年12月支付,但因为没钱,所以在2015年4月份支付的,收条是2015年4月份倒签的日期。15万元奖金是2012年吴乐斌(音译,曾担任中生苏州公司的董事长,也是中生苏州公司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代表中生苏州公司与张虎签订的协议。依据协议,只要项目完成,中生苏州公司就需要支付15万奖金。且张虎的说明也证明项目已经完成,2015年4月7日中生科瑞公司代替张昆向张虎支付了15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生北控公司和中生苏州公司是母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中生苏州公司未提供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张昆对中生苏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因中生苏州公司未提供证据3原件,且张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中生苏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张昆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中生苏州公司与张虎签订过项目奖励协议书,约定ZS-400项目完工后给予张虎个人15万元项目奖励。2015年4月7日张虎向张昆交接完项目后,收到了15万元款项并出具收条,收条落款时间应张昆的要求倒签为2014年12月8日。故,本院对张虎出具的说明予以认定。对于中生苏州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中生苏州公司单方陈述意见,虽加盖中生北控公司公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7日,张虎将ZS-400项目软件资料拷贝到U盘交付给张昆,同日收到了15万元款项并出具收条,收条落款时间应张昆的要求倒签为2014年12月8日。双方均认可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7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张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说明及双方当事人���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昆诉称其替中生苏州公司代垫了张虎项目奖励15万元,其与中生苏州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中生苏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张昆支付的15万元与中生苏州公司没有关系,因张虎并未按时完成项目研发、注册、交付工作,故给予张虎项目奖励一事因条件未成就中生苏州公司未予审批的主张,与中生苏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张虎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说明存在出入,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张昆给中生科瑞公司出具的借条、中生科瑞公司银行转账记录、张虎出具的收条,中生苏州公司的会议纪要以及张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张昆替中生苏州公司代垫了张虎项目完工奖励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昆与中生苏州公司因上述代垫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且借���关系已经生效,并无不当。综上,中生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中生(苏州)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中生(苏州)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徐 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