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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9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马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某,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董海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3年1月30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93年2月11日出生。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88年12月27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5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海波,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200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宜阳县看守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马明洋、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董海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马明洋、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董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王静(另案处理)出于向朱某某要账还钱一事,2015年12月15日约8时,被告人张某甲、马明洋、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与王静、习新峰(另案处理)等人将朱某某从高新区东宣假日酒店强行带走,随后由王静在洛龙区关林大道致源宾馆开房间,习新峰等人将朱某某带至房间,张某甲、马明洋、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予以看守,期间习新峰、马明洋、高某某等人为要账殴打了朱某某,马明洋用头捶打其前胸、习新峰用拳头打朱某某左肋部、高某某打朱某某前胸,当日约20时,被告人董海波到上述宾馆的房间了解了情况并踢了朱某某。当日约23时,警方在宾馆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本案诉讼中,被告人亲属代为与朱某某达成和解,朱某某对刘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张某甲、马明洋、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董海波认罪,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陈述、到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罚执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马明洋、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董海波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并造成朱某某轻伤二级,量刑时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明洋、董海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量刑时为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量刑时为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亲属能够代为与朱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为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明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董海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四、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五、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张团根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