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宗友,陈正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宗友,陈正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法定代表人赵星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胜,男,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唐乔,重庆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友,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李铭,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富,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宗友、陈正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四川省生物科学技术学校(即四川省水产校,以下简称四川水产校)经上级批复,拟对四川水产校合川校区的渔源水库进行除险加固。2012年4月,经当地招标部门招标,力通公司中标该工程。力通公司与陈正富此前曾经有过工程合作关系,力通公司即将该工程发包给陈正富施工。陈正富承接该工程后,雇请了刘宗友等人到该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刘宗友为泥水工班组的负责人。工程完工后,陈正富于2014年5月28日向刘宗友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宗友泥水工班组人工工资共计199440元,大写:壹拾玖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整,欠条还注明:该欠款系四川水产校渔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人工工资。2015年6月,刘宗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力通公司、陈正富支付劳务工资199440元及相应利息。力通公司辩称,渔源水库加固工程的总造价为2237901.50元,陈正富为劳务分包,根据力通公司与陈正富之间的口头协议,陈正富以工程总造价的30%包干,力通公司已向陈正富足额支付了劳务费800000元,刘宗友是陈正富聘请的人员,与力通公司无关,陈正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欠条未加盖力通公司印章,劳务结算时力通公司也不知情,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陈正富辩称,陈正富与力通公司不是劳务承包关系,陈正富是该工程三个班组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力通公司,欠刘宗友的劳务费用应由力通公司承担,该工程完工后,施工员对该工程的劳务和材料进行了结算,为1850425.69元,力通公司支付的800000元已用于支付设备(脚手架等)租赁及合川班组民工工资,其余1050425.69元劳务费力通公司至今未支付给陈正富,陈正富无法向刘宗友支付劳务费。另查明,本案受理前,陈正富曾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力通公司支付有关费用款项,2015年6月,陈正富撤回该案的起诉。一审审理中,陈正富举示了一份《四川水产校渔源水库加固工程劳务班组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结算清单》首页载明,施工单位:力通公司,工程地点:重庆合川区水产校,施工员:刘勇、曹文军,劳务班组:陈正富,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5月12日,完工日期2012年12月初,《结算清单》有十五页项目明细,每页下方均有力通公司施工员曹文军、刘勇的签名和陈正富的签名,曹文军在每页“审批核实”栏目后签名,刘勇在每页“计量人”栏目后签名,陈正富在每页“施工班组负责人”栏目后签名。十五页之外,还有一页为总合计,即对前十五页的金额分别列出,然后得出“总合计”:1850425.696元,大写壹佰捌拾伍万零肆佰贰拾伍元陆角玖分,曹文军、刘勇在最后的“审批核实”栏目后签名并注明“2014.5.20”,《结算清单》上除了记载了劳务人工性质的工程量,如模板制作安装、除淤泥、人工清基等项目外,还记载了一些材料的用量、单价和金额,如第二页载明,钢筋10315.944KG,支撑钢筋162.966KG,第五页、第六页、第七页、第十三页载明,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其中第六页两处,第七页两处)的单价、数量和金额,第四页、第六页、第九页、第十页、第十二页、第十三页等多处记载了C20砼、C25砼、C30砼的用量和金额,还有Φ300PE双壁波纹管、Φ400PE双壁波纹管、Φ600PE双壁波纹管的使用数量、单价和金额等。陈正富称,双方已对渔源水库加固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过结算。力通公司承认曹文军、刘勇为公司施工员,但辩称,《结算清单》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名,不予认可。力通公司一审举示了一份与四川水产校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并向法庭陈述称:一、力通公司与业主单位的工程量只有2237901.50元,按照口头约定,陈正富应得的劳务费为工程款的30%,力通公司已付800000元,已足额支付;二、《工程结算书》上“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统计计算”栏目签字的刘勇与《结算清单》上的刘勇为同一人,但个人签字无效,应以公司盖章为准。因力通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结算书》原件,刘宗友和陈正富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还认为,力通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结算价款与本案支付劳务费无关。力通公司关于曾与陈正富口头约定,陈正富应得的款项为该工程总价款30%的事实,力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陈正富雇请刘宗友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后,陈正富应及时给付劳务报酬。拖欠刘宗友劳务报酬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除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之外,还应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刘宗友要求陈正富给付所欠劳务费并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正富辩称其是力通公司劳务班组负责人,是力通公司员工,向刘宗友出具欠条系代表公司、应由力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其他证据,陈正富向刘宗友出具劳务工资欠条中载明欠款人为陈正富本人,而非力通公司。力通公司向陈正富支付800000元劳务费以及陈正富起诉力通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劳务款的行为可以认定陈正富不是力通公司员工,而是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力通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陈正富,而陈正富拖欠刘宗友劳务工资,力通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力通公司认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陈正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宗友劳务费19944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利息以19944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由力通公司对劳务费19944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对刘宗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正富负担(刘宗友已预缴,由陈正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判决后,力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力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陈正富向刘宗友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是陈正富以个人名义向刘宗友出具的,力通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在该欠条上有任何形式的确认,一方面力通公司无法确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即使该借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也是刘宗友与陈正富之间的纠纷,没有证据证明所欠劳务费是陈正富转包该工程期间发生,该劳务费与力通公司无关;二、整个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237901.50元,力通公司己经支付给陈正富劳务费用800000元,按常理应己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可能。力通公司有理由怀疑刘宗友、陈正富有串通诉讼侵害力通公司权益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宗友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力通公司将四川水产校渔源水库加固工程交给陈正富施工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陈正富从力通公司取得该工程后的施工行为是否属于劳务分包,力通公司和陈正富双方存在争议,力通公司认为,陈正富只是劳务分包,力通公司已经向陈正富支付了800000元的劳务费,根据劳务费占工程费用30%的常理以及双方的口头约定,力通公司已足额支付;陈正富一审曾提出,工程完工后,施工员对该工程的劳务和材料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1850425.696元,力通公司尚差欠850000余元款项未付。陈正富所提理由涉及到对《结算清单》等相关事实的认定,《结算清单》上有力通公司施工员刘勇等人认可工程量的签字,力通公司并不否认《结算清单》上有其公司施工员刘勇、曹文军的签字,只是辩称,《结算清单》应当加盖公司印章。对此,本院认为,力通公司与陈正富之间不管是劳务分包还是工程转包或分包,都属于公司内部关系,《结算清单》上是否盖有公司印章并不是本案的关键,只要刘勇具有代表公司确认工程量的权限,刘勇的签字就应当有效,力通公司在一审提交《工程结算书》时曾陈述称,《工程结算书》上“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统计计算”栏目签字的刘勇与《结算清单》上的刘勇为同一人,虽然《工程结算书》因力通公司没有提交原件而未被法院采纳,但力通公司提交该证据时向法庭所作的陈述仍可以用于相关事实的证明,刘勇有权在对业主结算依据上对“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统计计算”项目进行确认签字,表明在力通公司内部管理中,涉及“工程量确定”或“工程量统计计算”的事宜,刘勇具有确认工程量或工程量统计计算的权限,《结算清单》可以证明陈正富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从《结算清单》所载明的事实来看,《结算清单》中还有钢筋、混凝土、波纹管等材料,其中脚手架的记载,与陈正富一审中关于租赁脚手架的陈述相符,说明陈正富对渔源水库的加固工程不是单纯性的劳务分包。力通公司关于陈正富属于劳务分包、其应得的费用款项依口头约定不应超过工程总价款2237901.50元30%的理由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陈正富属于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力通公司应当对陈正富所欠刘宗友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并没有总承包企业向承包或分包主体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款项后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力通公司辩称其已向陈正富付款800000元,在足额支付陈正富相关费用款项的前提下,不应再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与该规定不符。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审 判 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一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