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发升、抚州盛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韦发升,抚州盛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葛黎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京,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发升,男,1975年4月28日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委托代理人:万小平,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盛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迎宾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方朋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运公司)诉被告韦发升、抚州盛易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盛易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京,被告韦发升的委托代理人万小平,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易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韦发升驾驶赣F188**/赣F7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吉安2878KM+268M施工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华驾驶的赣A292**号大型双层客车相撞,导致赣A292**号客车又撞上前方由李于瑞驾驶的闽F162**/闽F0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造成赣A292**号客车驾驶人陈华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江西省公安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韦发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华和李于瑞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长运公司客车损失211100元,客车停运损失235935元,客车贬值损失55285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31936元,评估费36408元,垫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86898元,合计757562元。由于F18888/赣F7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发升、抚州盛易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57562元。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盛易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韦发升答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根据相关协议,原告垫付的186898应从保险款中承担,韦发升对此不承担给付责任。3、原告主张的车损损失过高,车辆停运损失、贬值损失缺乏证据,没有法律依据。4、赣F188**车因本案造成的损失8910元,施救费2112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抚州盛易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予承担,2、原告方垫付的186898元应提供转款凭证,以及法院依法认定垫付的合理性,超过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3、我公司保险金额已经赔偿30万元给陈华家属,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扣除;4、停运损失、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的车辆至今未维修也不再从事运行,故不存在停运损失,即便法院认定原告存在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应由肇事方承担,停运损失、贬值损失保险人不承担;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视为一体,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限额应以主车为主,因此我公司的赔偿限额为62.2万元;6、赣F188**的施救费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赣A292**的营运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证明车主及该车系营运客车。2、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保单,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车主及保险情况。3、估损评估报告、评估发票,证明车损211100元,停运损失235935元,车辆贬值损失55285元,事故处理费用31935元,评估费36408元。4、车辆经营合同、交通事故垫付款收条,证明原告垫付了人身损害赔偿186898元。被告韦发升质证后对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评估报告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车辆的损失应与法院的委托鉴定为准。对于停运损失的停运期间的计算是依据一份没有署名或盖章的证明,其鉴定依据虚假,鉴定结论虚假。贬值损失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车辆不属于高档车辆,不属于贬值损失的范围内,该车辆已使用82个月,属于破旧车辆,已近报废年限。该车并未修复是否存在贬值还是未知数。因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事故车辆费用,租车费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质证后对第1、2、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车已重新鉴定损失为173575元。原告对车辆停放在路边长达1年半未理睬,是造成车辆损失的主要原因,我公司只认可车损十万元。关于停运损失,赣A292**号车未进行修复也不再运行,不存在停运损失,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贬值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是其自行不予修复所造成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无依据,不属于评估范围,餐饮费和住宿费不属于车损案件的赔偿项目,不予赔偿,转运费9900元没有依据。评估费只有车损项目与本案有关,应由侵权人承担,因车损重新进行了鉴定,故鉴定费应以重新鉴定为准。盛易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1、2、4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中的车辆损失,因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该损失应以重新鉴定为173575元为准;关于停运损失,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所依据的是该车辆运营人员的营运记录,该记录未经质证确认,且该车也未进行维修,无法确认维修的时间,故该停运损失无法确定,其评估结论的依据严重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评估费18875元也不予认定;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因该车遭受事故造成严重损坏,即使修复也必然会贬值,且该贬值损失与车损非同一损失,故予以认定;关于事故处理费用31935元,该费用系高速公路清障费2328元,拖车费5000元,转运费9000元,交通费4142元和食宿费10566元。因交通费和食宿费未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故确定该费用为17228元;评估费认定为17533元。被告人保南昌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赔款计算书两张,证明支付30万元赔款,应在车保限额内进行扣除;车损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证明车损是173575元及鉴定费用10000元。2、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两份,证明停运损失、贬值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主挂车的保险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主,公司已在投保人投保时进行了说明。质证后对于证据1中赔付3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投保单有异议,应提供保单的原件。被告韦发升质证后对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及被告韦发升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11日,原告长运公司与案外人徐爱民签订了赣A292**号客车责任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徐爱民经营该车从南昌至珠海、珠海至南昌线路的客运。2014年12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韦发升驾驶被告盛易物流公司赣F188**/赣F7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吉安2878KM+268M施工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华驾驶的赣A292**号大型双层客车相撞,导致赣A292**号客车又撞上停在前方由李于瑞驾驶的闽F162**/闽F0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造成赣A292**号客车驾驶人陈华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江西省公安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韦发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华和李于瑞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9日被告韦发升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告韦发升代表被告盛易物流公司,与赣A292**号客车的营运方徐爱民及死者陈华家属代表达成协议,赔偿死者陈华家属损失共计486898元,其中被告人保南昌公司预赔付了300000元,原告长运公司(徐爱民)垫付了186898元。事故发生后,赣A292**号客车未进行维修,2015年1月9日,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的维修价格、贬值损失、停运损失、代步交通工具费用进行评估,诉讼中,经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申请,赣A292**号客车损失鉴定为173575元。该事故造成原告长运公司的损失确定车损173575元,客车贬值损失55285元,清障费2328元,拖车费5000元,转运费9000元,评估费17533元,垫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86898元,合计449619元。被告盛易物流公司的F18888/赣F7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发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韦发升存在重大过失。原告长运公司因涉该交通事故致其受损,其请求被告韦发升、抚州盛易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及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其计算错误或没有依据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F18888/赣F7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的情况,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承担赔偿的限额为622000元,其先前已赔付300000元,现尚应赔付3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发升、盛易物流公司连带赔偿127616元。被告盛易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22000元;二、被告被告韦发升、抚州盛易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27616元;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3、驳回原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6元,由被告韦发升、抚州盛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752元,原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星基审 判 员 金 璐人民陪审员 赖高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