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6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清市永达农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灼俤、陈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永达农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灼俤,陈秀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550号原告福清市永达农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新街道2-45号,组织机构代码:05234398-8。法定代表人林贤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国建,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秀梅,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灼俤,男,汉族,1953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秀珍,女,汉族,1958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福清市永达农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灼俤、陈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市永达农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灼俤、陈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清市永达农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养猪场。两被告于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经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进行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4月17日前还清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按欠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原、被告另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偿还上述货款。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40,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6,159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灼俤、陈秀珍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张灼俤、陈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张灼俤、陈秀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销售单》复写件、《客户欠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福清市永达农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灼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2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欠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五计算,现原告主动将其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灼俤、陈秀珍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均曾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故可认定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灼俤、陈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灼俤、陈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清市永达农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4月18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2元,由被告张灼俤、陈秀珍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审 判 员 严昌辉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