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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阳光逸采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赛昌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阳光逸采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赛昌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354号原告佛山阳光逸采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人和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友江。委托代理人汪新明,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云,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优越路7号A座。法定代表人曾凡军。原告佛山阳光逸采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昌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新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具漆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等产品,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当月货款在下月底结清),违约金按逾期支付货款的日0.1%收取,合同书还对交货及验收、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从2015年10月开始供货给被告。截止2016年1月,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54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547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1830.85元,共计197305.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了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营业执照1份,工商公示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家具漆购销合同书1份,对账单1份,收据4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75475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具漆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等产品,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当月货款在下月底结清),若逾期付款,则按滞纳金货款的日0.1%收取。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从2015年10月开始供货给被告。截止2016年1月,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5475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54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有约定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一计算,但是该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前款总额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原告最后送货时间为2016年1月份,被告应当在2016年2月底支付货款,故原告可从2016年3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昌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阳光逸采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5475元及违约金(以175475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阳光逸采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9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敬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