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佳、甘贤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贤富,周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贤富,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周佳,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贤富、周佳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善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贤富、周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甘贤富、周佳及“聋子”(绰号,在逃)驾驶摩托车到蓬溪县城内寻找盗窃目标。当晚24时左右,被告人甘贤富、周佳等人在蓬溪县赤城镇上河街老纸箱厂宿舍楼梯间盗得被害人王某的“豪爵”15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后又在赤城镇玉泉街133号盗得被害人黎某某“亚洲雄风”牌三轮车一辆。被告人甘贤富、周佳等人将盗得的车辆骑到遂宁城内。经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4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贤富、周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甘贤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周佳到案后退还赃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甘贤富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周佳在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贤富、周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周佳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甘贤富与一个绰号为“聋子”的人(身份信息未核实,在逃)从遂宁城区到蓬溪县城内寻找盗窃目标。当晚24时左右,三人窜至蓬溪县赤城镇老纸箱厂宿舍,由被告人周佳及“聋子”推车接线,被告人甘贤富在旁望风,盗得被害人王某停在单元楼梯间的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盗窃得手后,三人又骑车窜至蓬溪县赤城镇玉泉街133号附147号居民小区,采用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楼下绿化带的橘黄色“亚洲英雄”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甘贤富、周佳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回遂宁城区。被盗的“豪爵”摩托车由被告人周佳使用,周佳给被告人甘贤富及“聋子”各100元人民币。被盗三轮车现去向不明。经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亚洲英雄”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940元。另查明,发现被盗后,二被害人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通过天网卡口影像发现被告人周佳等人系盗窃橘黄色“亚洲英雄”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作案嫌疑人,于2015年12月24日在遂宁市船山区万金山一茶馆内抓获被告人甘贤富,在船山区商务区一地下停车场将被告人周佳抓获归案。案侦中,被盗“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佳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4940元,亦发还被害人黎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蓬溪县公安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起诉意见书、传唤证、对被告人甘贤富、周佳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案件侦破程序合法;2、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甘贤富、周佳的个人基本情况;3、被盗“亚洲英雄”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购买收据、完税凭证及注册信息;被盗“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及车辆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及情况;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发还被盗车辆及被告人周佳亲属代为退赃的情况;5、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聋子”身份及被盗三轮车去向现无法核实;6、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4日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7、(2014)蓬溪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1995)遂区法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2014)遂中刑抗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处刑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罗某证言笔录,证实被盗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其家里;(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黎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0月4日晚至5日凌晨自己停放在楼下的摩托车被盗,发现被盗后随即报案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贤富、周佳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0月4日晚到蓬溪县城盗得二轮摩托车及正三轮摩托车各一辆;(五)鉴定意见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概况;2、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辨认老纸箱厂宿舍楼下及玉泉街133号附147号楼下是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地点以及对同案人员的辨认情况。被告人甘贤富、周佳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罪及量刑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甘贤富、周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人共谋后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甘贤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佳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系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佳亲属代为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均是再次犯罪且连续作案,主观恶性较大,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据法予以调整。对被告人甘贤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周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贤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 惠代理审判员 吕小云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文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