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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伟与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张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王伟,张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张红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请求,反诉、和解、撤诉、领取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女,汉族,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张红星。上诉人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霖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原审被告张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坤德霖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张红星代表坤德霖装饰公司向王伟借款112000元,给王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伟现金壹拾壹万贰千元整(112000元)使用期半年到九月十九日,已付壹万贰千元整”,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5日,张红星向王伟借款140000元,向王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伟现金壹拾肆万整(140000元),月息贰分”,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另查:坤德霖装饰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日,营业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至2058年7月2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张红星。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19日张红星代表公司向王伟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应予认定。该借条虽没有坤德霖装饰公司的公章,但其加盖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星的印章,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坤德霖装饰公司偿还。但借款时王伟已扣除利息12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因未加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应认定为张红星的个人行为,由张红星承担还款责任。张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当庭的电话陈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王伟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王伟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张红星、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坤德霖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0万元借款是张红星的个人行为,王伟没有提交坤德霖公司盖章的借款条,也没有向法院出示借款转入坤德霖公司账户的证据,并且张红星也陈述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偿还该10万元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王伟答辩称:我的钱就是借给坤德霖装饰公司的,张红星在借条上有签章,签章上有编号,而通常个人签章是没有编号的,张红星签字后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已明确告知我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且借款用于公司项目建设。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红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借王伟的两笔借款,属于私人借款,没有用于渑池鑫城工程项目,与公司无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3月19日张红星向王伟借款并出具借据,张红星除亲自执笔书写借条外又加盖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星的印章,而坤德霖装饰公司是由张红星个人出资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星仅以借款没有用于公司项目建设为辩解理由,而不予提供借款用途,对于借款是否用于公司项目建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该笔借款为张红星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该款由坤德霖装饰公司偿还并无不当。故坤德霖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