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凤霞与宋文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霞,宋文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李凤霞,女,汉族,1970年5月2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元仁,男,汉族,1961年10月23日,住汝州市。被告宋文贵,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五间)。代表人杨继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男,系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霞与被告宋文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霞及委托代理人朱元仁,被告宋文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15时,被告宋文贵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王雪珍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凤霞和王雪珍二人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被告宋文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霞和王雪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经诊断李凤霞:骶骨骨折,胸11腰1椎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住院106天,花去医疗费将进两万元,由于被告不支付费用,原告回家康复治疗。经查,被告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其应当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8104.27元2.误工费21000元3.住院护理费15866.67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6.营养费2120元7.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200485.37元,我们最后确定只主张150000元(该部分费用包含宋文贵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但是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中误工费证据不足;护理费要求按两人护理,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证据不足;医疗费系车主垫付,原告在此起诉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请求。被告宋文贵辩称,我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三责险,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依法进行判决,且原告出事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7267.27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在S238线汝州市庙下乡春店路段168洗浴门口西,被告宋文贵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凤霞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后,又与同向行驶王雪珍骑的电动车相撞,致李凤霞、王雪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李凤霞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经诊断:1、骶骨尾骨骨折;2、胸11腰1椎体骨折;3、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原告李凤霞共住院106天,花去医疗费18104.27元(住院医疗费17767.27元+门诊治疗、检查费337元)。2015年7月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8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文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霞、王雪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凤霞起诉后,为查明伤残情况,向本院提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25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凤霞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宋文贵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文贵为原告李凤霞垫付医疗费17267.2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具体赔偿标准:1.医疗费18104.27元(17767.27元+270元+11元+50元+6元)。2.误工费21000元(6个月X3500元)。3.住院护理费15866.67元(30天X2人+76天)X3500元X30天)。李凤霞受伤时伤情较重,住院期间的前一个月有两个人护理,以后的后76天有一人经常护理至出院。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106天X30元)。6.营养费2120元(106天X20元)。7.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20年X24391.45元X20%)。8.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90元(8+12)年X50%X15726.45元X2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200485.37元。原告最后确定诉讼数额为150000元。2016年3月原告李凤霞、被告宋文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豫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之保险公司)达成调解: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凤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69200元,被告宋文贵78**元(系垫付的医疗费)。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原告李凤霞、被告宋文贵之间,就本次交通事故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一次性完结,不再有任何纠纷。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李凤霞自愿承担。原告李凤霞系汝州市骑岭乡王庄村人,其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被告宋文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举证应按照城镇标准及务工工资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即69.59元/天,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即78.01元/天。而按原告明确的具体赔偿项目依据上述标准计算后,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8104.27元(18104.2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060元,以上共计12344.2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被告宋文贵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因原告李凤霞、被告宋文贵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之保险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达成调解,而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部分,剩余12344.27元(医疗费810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06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宋文贵对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应赔偿部分后,对原告剩余医疗费8104.27元也予以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对该8104.27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42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扣除的8104.27元,被告宋文贵可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霞各项损失共计4240元;二、驳回原告李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调解已处理2700元,剩余600元,由原告李凤霞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应马审 判 员 杨玲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酒延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