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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王氏诉正阳县政府第三人肖运春肖海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王氏,正阳县人民政府,李明,肖运春,杨翠兰,肖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27行初3号原告肖王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东征,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工作人员。第三人肖运春,男,汉族。第三人杨翠兰,女,汉族。第三人肖海,男,汉族。第三人杨翠兰、肖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王氏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因肖运春、杨翠兰、肖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王氏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正阳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新春、第三人肖运春、第三人杨翠兰及其与肖海的共同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柏春、张松山、吴同兰、池翠芳、余恒荣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正阳县政府于1999年7月27日为第三人肖运春登记并颁发第003663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肖运春,房屋座落正阳县汝南埠镇民集路中段西侧,二层四间,建筑面积96平方米。原告肖王氏诉称,原告是肖运春之母、肖海之祖母。1986年原告与肖运兰、肖五毛分得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后由原告大儿、肖运兰等人于1987年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两层四间小楼,包括后院,由原告居住并所有。肖运春与杨翠兰于1976年结婚,后杨一直在其娘家生活,直到1990年才搬到汝南埠跟原告一起生活。1995年肖运春夫妻搬到正阳县城生活。2002年8月二人协议离婚,原告听肖运春说他把县城里的一切夫妻共同房产及其他财产赠与肖海所有。离婚后肖运春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并照顾原告生活。2015年6月,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让肖运春拆除重建。肖海得知后将其父肖运春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将涉案房屋确认归其所有。理由是其父母离婚协议上写明一切房屋归其所有,包括汝南埠的房屋。因该房屋在肖运春名下,肖海持有该房产权证。但是原告对涉案房屋何时办在了肖运春名下一无所知,肖运春、杨翠兰二人离婚时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原告认为,被告正阳县政府未尽审查职责和办证程序,错误将原告的房产登记到肖运春名下。现肖海及其母杨翠兰欲将房屋据为己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正阳县政府为第三人肖运春颁发的第003663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肖王氏提供证据有:1、肖海民事诉状;2、(2015)正民初字第1162—1号民事裁定书;3、庭审笔录2页;4、房屋所有权证;5、离婚证;6、(2015)正民初字第1162-2号民事裁定书;7、证人欧桂全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各一份;8、证人张柏春证言;9、证人张松山证言;10、杨翠兰社员股金证;11、非农业户口簿;12、人口及粮食定量登记卡片;13、肖海身份证复印件;14、杨翠兰身份证复印件;15、杨翠兰原宅基地草图。被告正阳县政府辩称,被告于1999年6月19日接受申请人肖运春办理位于正阳县汝南埠镇民集路中段西侧、砖混结构96平米两层楼房房屋产权证的申请。申请人申请时提供有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工地使用证。经过房管部门现场勘查、测量,被告于1999年7月27号给肖运春颁发了第003663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被诉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正阳县县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肖运春房屋登记申请书;2、房屋四至墙界申请表;3、乡规字(99)第70号村镇规划证明一份;4、房权证存根;5、现场查勘表;6、正集建(1997)字第07498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7、涉案房屋现状说明。法律依据: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人肖运春述称,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不是肖运春的,房屋也不是肖建的。1999年肖从县电业局调到汝南埠电管所工作,因为肖王氏没有身份证,肖与汝南埠土管所的人关系不错,就委托一个同事拿肖的身份证办理的房产证。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肖运春无提交证据。第三人杨翠兰、肖海述称,原告及肖运春所述不属实。涉案宅基地是分给杨翠兰、肖海、肖燕的,由肖运春、杨翠兰出资建的,是肖、杨二人的共同财产。二人离婚时协议肖将该房屋赠与肖海。截止肖海起诉肖运春前,肖还在打电话、发信息与肖海协商处理该房屋。因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并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第三人杨翠兰、肖海提交证据有:1、肖运春发给肖海的手机信息一条;2、证人吴同兰证言;3、证人余恒荣证言;4、证人池翠芳证言。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1—7、原告提供的证据1—6、10—14来源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及肖海、杨翠兰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且证明内容矛盾,与本案审查的登记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9日,第三人肖运春向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提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拟办理位于正阳县汝南埠镇民集路中段西侧、砖混结构、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自建两层楼房产权登记。申请人申请时一并提交有乡规字(99)第70号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正集建(1997)字第07498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凭证。经被告所属房管部门现场勘查、测量,查明房屋四至清楚、无争议,后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予以登记,并于1999年7月27号为肖运春颁发了第00366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被拆除,现已灭失。第三人肖海就涉案房屋的灭失起诉本案第三人肖运春,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现中止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肖王氏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确实存在,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资格。第三人肖海、杨翠兰认为原告应当在2002年杨翠兰与肖运春离婚时知道被诉登记行为存在,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应以原告自认的2015年6月才知道该行政行为起算,来计算起诉期限。原告起诉未超出最长期限20年,亦未超出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情形下的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所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对第三人肖海、杨翠兰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现涉案房屋因拆除而灭失,所附房屋权利随之消灭。权利人肖运春可以依照规定注销所有权登记,或由被告依职权注销产权证书。原告肖王氏现请求撤销涉案房屋权属凭证已无实际意义。在审理中,本院亦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被告正阳县政府接受第三人肖运春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建筑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齐全,并经房管部门现场查勘,房屋四至亦无争议,后依法对该房屋予以登记。本院认为该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肖王氏请求撤销涉案房屋权属证理由不足,亦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王氏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政府为第三人肖运春颁发的第00366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子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