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吴国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峰,无职业。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1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服装城二楼,被告人吴国峰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被害人王某外衣右侧口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5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吴国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国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峰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峰所盗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