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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潘庆泽与潘廷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泽,潘廷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49号原告:潘庆泽,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廷松,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庆泽与被告潘廷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人民陪审员姚金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庆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颖、被告潘廷松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庆泽诉称,被告经营海产品批发生意,雇佣原告为其打工。2014年9月14日,被告开车拉着原告去宝坻进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单方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被告妻子和姚庆福来到事故现场,随即把原告送到天津医院,对伤口做了简单的处理并拍了片子,被告妻子联系好滦南县中医院,立即将原告送到了滦南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因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5036.07元;2、误工费:30000元;3、护理费:5066.4元;4、伙食补助费:560元;5、营养费:18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残疾补偿金:20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94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284元;11、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88558.4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558.4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廷松辩称,一、事发当天,原告没有系安全带,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二、被告为原告负担了全部的医疗费,并且支付给原告现金共计九千元。三、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原告是农民,在给被告打零工十几天后受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规定的依据和标准。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请法庭予以准许。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海产品批发生意,断续使用原告为其打工,原、被告约定,原告的报酬为每月3000元,不足一个月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为被告打工期间,2014年9月14日,被告驾驶一辆依维柯牌客车带原告去宝坻进货(该车辆因载货需要被改装,驾驶员座位以外的车座均拆除,被告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一个马扎登上),凌晨2时许,途中发生车辆撞树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地区的医院,进行对伤口的简单处理和拍片检查。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7日,原告在滦南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近端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原告支出医疗费5036.07元。2015年11月19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潘庆泽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为X(10)级伤残。2、潘庆泽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3、潘庆泽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用为捌仟元(¥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94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给付原告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00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系其母亲护理。原告母亲陈雅荣系1960年4月20日出生,其抚养义务人有原告和原告姐姐潘思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姚庆福的证明,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家庭的常住户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经营海产品批发中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驾驶车辆发生单方肇事,致使车辆内的原告受伤,系被告的驾驶车辆的过错,并且因装货所需将车辆的驾驶员座位以外的车座拆除亦应认定为被告的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损失相关证据证实,应认定为5036.07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也未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依据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及误工时间,认定为12666元(42.22元×300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其住院时间认定为380元(20元×19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就重新鉴定的理由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决定不组织重新鉴定,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补偿金20372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4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称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母亲陈雅荣而主张护理费,又主张被抚养人陈雅荣生活费,因陈雅荣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年满55周岁,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84元,不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考虑其因住院、复查、鉴定多次到滦南县医院及天津的实际,酌情认定其1000元;以上认定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2478.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5000元,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害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其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2478.07元(医药费5036.07元、误工费12666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94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4元),由被告赔偿,去除被告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及已给付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000元,应实际给付原告45478.07元。并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廷松赔偿原告潘庆泽经济损失45478.07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潘廷松赔偿原告潘庆泽精神损失3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潘廷松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人民陪审员  姚金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