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启祥与蔡顺进、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祥,蔡顺进,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陈启祥,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蔡顺进,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何飞,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原告陈启祥与被告蔡顺进、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蔡顺进、何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蔡顺进、何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启祥诉称,蔡顺进、何飞自2014年8月20日到2014年9月1日先后到陈启祥处借款现金27200元,用于开出租车。何飞书写了保证,称蔡顺进与何飞系父子关系,并拿出了蔡顺进的身份证复印件。到2015年1月23日蔡顺进、何飞没有归还过借款,在写借条的时候蔡顺进、何飞将位于成华区xxx北湖印象x期x栋x单元x号房屋作抵押。但蔡顺进、何飞一直没有还款。借款之后,何飞给陈启祥打电话称当时找来借钱的“蔡顺进”是找人冒充的,但那个时候陈启祥已经出借了款项,后来何飞又找了一个人来冒充蔡顺进向陈启祥借款,但前来的所谓“蔡顺进”与上次借款时的“蔡顺进”不是同一人,陈启祥就没有出借款项。后来一个女人自称是何飞的爱人,偿还了陈启祥7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何飞还清所有借款2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2、蔡顺进、何飞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陈启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陈启祥的身份证、蔡顺进身份证复印件、何飞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承诺书》,用以证明何飞承诺会向陈启祥偿还款项,并约定了2%的违约金;3、借条四张、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何飞需要借钱开出租车,但是陈启祥要求用房屋作抵押,但房屋是蔡顺进的,何飞当时居住在房屋内,何飞就带着蔡顺进来到陈启祥处,当时蔡顺进出具的是身份证复印件,陈启祥没有见到过蔡顺进身份证原件,后来就出具了借条和收条。4、授权委托书、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何飞向陈启祥借款,用蔡顺进位于成华区xxx北湖印象x期x栋x单元x号房屋作抵押。被告蔡顺进、何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对于“蔡顺进”出具的《借条》,因陈启祥在出借款项时并未核查“蔡顺进”的身份证原件,陈启祥的陈述何飞曾承认找人冒充蔡顺进,该《借条》不能认定是由蔡顺进本人出具,故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启祥提交的承诺书、收条等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启祥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日之间,何飞向陈启祥借款共计27200元,并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在陈启祥处借钱,提供给陈启祥的一切手续都是真实有效的,蔡顺进与何飞是父子关系,如果过期未还清借款,将以资产和不动产无条件交给陈启祥处理。陈启祥向何飞交付了款项。2014年9月1日,何飞向陈启祥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现金22200元。后何飞偿还了借款7000元。后因何飞未偿还借款,陈启祥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何飞向陈启祥借款并出具《收条》,虽然《收条》载明的金额与陈启祥陈述有出入,但在金额较小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确实存在当事人出具款项但是没有出具收条的情况,在本案审理中,本院认为陈启祥的陈述真实性的可能性较大,故予以确认陈启祥已向何飞交付借款27200元的事实。何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其对陈启祥案件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陈启祥起诉要求何飞归还款项,视为对何飞的催告,因何飞已经归还7000元,故陈启祥要求何飞归还剩余202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启祥主张违约金,因何飞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故陈启祥要求何飞支付违约金,实际为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确定何飞应自陈启祥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28日以尚欠本金20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陈启祥主张的6000元为限。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款项系蔡顺进的借款,陈启祥陈述的以房屋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并未生效。故陈启祥向蔡顺进主张权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启祥借款本金202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陈启祥主张的6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陈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茜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人民陪审员 王海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