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荣生、旷文红等与钦州市宝隆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生,旷文红,钦州市宝隆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3民初383号原告周荣生。原告旷文红。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锋,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车璐洁,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钦州市宝隆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四维村。法定代表人马志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闭远,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代王春元。委托代理人邓祖明,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荣生、旷文红诉被告钦州市宝隆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春元采矿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荣生、旷文红以以当事人另行协商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荣生、旷文红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钦城人民陪审员 符有杰人民陪审员 许 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