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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西畴县法斗乡石鹅村民委员会三光村民小组与鲁朝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畴县法斗乡石鹅村民委员会三光村民小组,鲁朝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3民初271号原告西畴县法斗乡石鹅村民委员会三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朱代元,男,生于1959年7月2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系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杨佐德,男,生于1956年7月26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系村民小组副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加文、聂正永,系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鲁朝富,男,生于1978年5月25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委托代理人鲁朝才,男,生于1983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系被告鲁朝富之弟。原告西畴县法斗乡石鹅村民委员会三光村民小组与被告鲁朝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光村民小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加文、聂正永,被告鲁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畴县法斗乡石鹅村民委员会三光村民小组(下称三光村小组)诉称,三光村民小组现有住户47户,该村地理位置特殊,交通闭塞,群众长年出行不便。近年来,政府实施“村村通工程”,为各村进行道路路面硬化,政府出资一半,群众自筹资金一半,并由群众出工出力及事后维护。2014年3月,三光村民小组经多次召开村民大会,讨论修建本村至新发公路。经讨论决定,建设公路总里程4公里,需投入建设资金56万元,除政府补助配套资金28万元外,尚需全体村民自筹28万元。但政府的配套资金需要村集体自筹资金到位后,政府才拨付补助资金。按照全村47户人家计算,每户尚需集资6000.00元。会后,全村44户村民均按照村民大会决议按时足额交纳了集资建路款,并按时参加出工修路和维护道路。但被告鲁朝富等三户人家一直拒绝交纳,其余44户村民无奈只能代为垫付该笔资金。2014年农历12月27日,三光村民小组再次召开村民大会,讨论一直未交纳集资款及出工的三户资金的收取事宜,经讨论决定,未交纳集资款村民务必在2014农历腊月30日前交纳集资款,如2015年正月初一以后交纳,每天需多交纳500.00元,以此类推。并且不允许未交纳村民在已经建成的道路上运输物资。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均未按照村民大会决议交纳集资款,也未出工参与修路和维护,其行为十分恶劣,给村民自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被告自2015年正月初一起至2016年正月初一止,逾期一年,按每天500元,合计182500元,为了村里关系和谐,经村民协商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精神,减半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鲁朝富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集资款6000.00元及群众出工拦截其在道路上运输物品的误工、惩罚性罚款91250.00元,合计97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鲁朝富辩称,1、村村通公路工程,简称“村村通”,是国家为构建和谐社会,支持本村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该工程以国家和省政府出资为主,地方财政配套部分资金,绝不允许向农民强制摊派。也就是说村村通公路工程的费用是由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承担,地方财政财力不足的可以动员群众捐资,但捐资的前提是自愿,不允许强行摊派集资。因此,答辩人不自愿集资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付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已经支付,没有依据。按照《云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需向农民筹集农田水利、电力、道路、教育、卫生建设资金的,应当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和资金定向适用的原则。属村筹集资金的,由县财政、计划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资金项目,没有得到审批,收集的资金去向不明。3、原告的集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强迫集资的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根据2006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农民同意。”同时,第十八条规定:“中央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补助资金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的办法支付或者先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开”。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修路项目及集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非法集资,被告不参与集资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农村公路建设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由于各地农村公路建设资金需求较大,按照《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凡是纳入年度国家或者市级补助计划的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经过“一事一议”程序,解决资金缺口筹集。建设资金采取区县政府补助部分,镇政府自筹部分,当地群众集资部分的方式予以建设,但群众筹集资金应当采取“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但是原告的行为明显属于强迫行为,同时没有集资的法律文件,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决定修路之前没有召开村民大会,现有的村民会议记录也是事后补签得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为了加强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一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而设定的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不能因村民不参与村民会议决定而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因此,被告不参加集资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西畴县法斗乡石鹅村民委员会三光村民小组的集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被告鲁朝富是否需要交纳集资款及惩罚性罚款?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三光村民小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公路合同一份。证明三光村小组于2014年10月20日修建新发村小组至三光村小组公路4公里,每公里单价135000.00元,合计54万元的事实。2、三光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三光村小组修建新发至三光乡级砂石公路剩余资金2万元,该资金经村民会议讨论后用于维修本村进村垮塌道路的支出。3、关于法斗乡石鹅村民委三光村小组集资修路的决议一份。证明:1.被告鲁朝富未交纳修路资金6000.00元;2.限定被告在2014年腊月30日前上交6000.00元,2015年正月初一以后上交的,每天多交500.00元,以此类推,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一年的事实。4、三光村小组农户交修路款登记一份。证明每户应交6000.00元,其中每户群众垫交620.00元,每户交修路款共计6620.00元。5、2015年11月29日三光村民小组的会议记录一份。证实起诉被告是全村大多数村民的一致意思表示,起诉程序合法。6、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信息情况。经质证,被告鲁朝富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是否真实其无法核实,因修路时候其在外打工,不知道此事,在2015年12月拉东西回家被村民拦截后才知道修路的事情。被告鲁朝富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4、5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三光村民小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就三光村民小组进村道路硬化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每户集资6000.00元,其中44户村民均按照会议决定交纳了集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第4号证据中,证明每户垫付620元,与本院庭审核实的实际垫付金额不相一致,对其证明每户群众垫交6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虽是全体村民讨论决定,但该决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是有关权力部门出具的被告全户情况信息,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西畴县法斗乡石鹅村民委员会三光村民小组现有住户47户,该村地理位置特殊,交通闭塞,群众长年出行不便。近年来,政府实施“村村通工程”,为各村进行道路路面硬化,按照政府出资一半,群众自筹资金一半,并由群众出工出力及事后维护对各村道路进行硬化。2014年3月,原告三光村民小组经多次召开村民大会,讨论修建本村至新发公路事宜。经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建设公路总里程4公里,与建设公路承包方协商后,按照每公里135000.00元的价款支付承包方,需投入建设和维护资金共计56万元,除政府补助配套资金28万元外,尚需全体村民自筹28万元。但政府的配套资金需要村集体自筹资金到位后,政府才拨付补助资金。按照全村47户人家计算,每户尚需集资6000.00元。被告鲁朝富之父鲁永会参与了会议,并知情。会后,全村44户村民均按照村民大会决议按时足额交纳了集资建路款,并按照会议决议参加出工修路和维护道路。但被告鲁朝富等三户人家一直拒绝交纳,其余44户村民无奈只能代为垫付该笔资金。2014年农历腊月27日,三光村民小组再次召开村民大会,讨论一直未交纳集资款及出工的三户资金的收取事宜,经讨论决定,未交纳集资款村民务必在2014农历腊月30日前交纳集资款,如2015年正月初一以后交纳,每天需多交纳500.00元,以此类推。并且不允许未交纳村民在已经建成的道路上运输物资。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均未按照村民大会决议交纳集资款,也未出工参与修路和维护。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鲁朝富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集资款6000.00元及群众出工拦截其在道路上运输物品的误工、惩罚性罚款91250.00元,合计97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及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本案原告三光村民小组,为本村公益事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了全体村民会议,并经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同意,形成修建新发至三光道路会议决定。会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鲁朝富作为村集体成员,庭审时也表示其曾主动交纳集资款,但由于其他原因没有交纳成功,并认可集资修路并无不妥,可视为双方就集资修路形成合意,符合民事合同构成要件,双方就集资修路形成的合意应当是民事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被告鲁朝富在集资修路过程中,不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确定的交纳集资款的义务,未按照约定交纳集资款执行村民大会决议,双方形成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三光村民小组代为垫付该笔集资款6000.00元,要求被告予以给付,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群众出工拦截其在道路上运输物品的误工、惩罚性罚款91250元,是事后就该事项形成的决议,且原告三光村民小组的会议决议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能以非法集资进行认定。因为近年来,政府实施“村村通工程”政策,为各村进行道路等级提升,即按照政府出资一半,群众自筹资金一半,并由群众出工出力及事后维护对各村道路进行硬化。该项政策是政府组织实施的惠民工程,原告为本村公益事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事前进行了合意,并经2/3以上村民同意建设新发至三光公路,事后报政府备案,政府拨付一半扶持资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农村一事一议程序管理规定,对被告认为非法集资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鲁朝富给付原告西畴县法斗乡石鹅村民委员会三光村民小组垫付修路集资款6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西畴县法斗乡石鹅村民委员会三光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1.00元,由原告西畴县法斗乡石鹅村民委员会三光村民小组承担2181.00元,由被告鲁朝富承担50.00元。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邓桂园人民陪审员  李炯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