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927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法定代表人吴常旭,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信用联社理事长,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边玉凤,信用社职工。被告安志刚,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克旗信用社)诉被告安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边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旗信用社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志刚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2.60‰,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安志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世纪嘉园X号楼X单元X室(赤峰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X**号)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现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安志刚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安志刚已经结算至2015年12月24日,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安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6‰计算,剩余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8.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安志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克旗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安志刚与案外人郑伟红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志刚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6‰,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贷款利息为借款利息上浮50%;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志刚以其所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世纪嘉园X号楼X单元X室(赤峰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借款借据一枚,证明涉案的借款被告安志刚已经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安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克旗信用社与被告安志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志刚在原告克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6‰,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罚息为月利率18.9‰。2015年1月29日,原告克旗信用社向被告安志刚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现上述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安志刚已经将涉案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克旗信用社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克旗信用社与被告安志刚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安志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克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克旗信用社要求被告安志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2.6‰,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8.9‰,现原告克旗信用社主张涉案借款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剩余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8.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6‰计算,剩余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8.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安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