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培华与王晓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华,王晓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291号原告王培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波,个体经营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代表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培华与被告王晓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华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被告王晓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华诉称,2015年11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晓波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将我撞伤,造成我受伤治疗,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王晓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2952.11元。被告王晓波辩称,事故属实,对于原告合理的费用,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予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晓波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三路交汇处西200米路段,与行人原告王培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培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计24832元,其中被告王晓波垫付1794.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晓胜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80.06元/天。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记载,1、被鉴定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可以认定。2、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7.1、A.9款之规定,误工期6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被告王晓波、保险公司称原告系退休职工,未产生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赔偿。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500元,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请求法庭酌情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称护理人员王晓胜系在读博士生,不应赔偿护理费。另查明,被告王晓波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培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波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其垫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退休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未产生误工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护理人员王晓胜系在读博士生,但从事了护理工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可酌情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培华因伤支出的医疗费24832元、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计2633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王晓波赔偿16332元(已垫付1794.4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培华护理费80.06元/天×25天=2001.5元、交通费300元,计2301.5元;三、被告王晓波赔偿原告王培华支出的法医鉴定费610元;四、驳回原告王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4元,诉讼保全费270元,计894元,由原告王培华负担50元,被告王晓波负担8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马金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