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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广野与被执行人张彦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广野,张彦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901号申请执行人徐广野,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张彦秋,女,1995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更新乡丛林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徐广野与被执行人张彦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广野借款人民币1155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88元,合计人民币11638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彦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准确住址。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武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