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575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号。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4QD**的菲亚特牌小型汽车沿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由天府大道方向往剑南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锦城大道与成汉南路交叉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V97**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赵某某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将邓某某抓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3毫克/100毫升。后经血液乙醇浓度鉴定,邓某某的结果为107.6毫克/100毫升。事后,邓某某赔偿了赵某某的修车费用,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机动车查询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等情节,调节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萱速录员 曹 霞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