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张治国犯骗取贷款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原系陕西省榆林市治国荣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邹俭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红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9月份,陕西省榆林市治国荣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由被告人张某担任董事长。该公司是政府扶持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主要经营马铃薯深加工等生产。2008年被告人张某以治国荣源公司的100亩土地抵押和定边县人民政府700万元质押,以治国荣源公司名义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边县支行申请中长期贷款30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2010年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某偿还了贷款,随后进行续贷,由于该贷款属于收购马铃薯专项贷款,要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供马铃薯收购合同,银行审核通过后才予以放贷,被告人张某为了使该笔贷款能够顺利通过银行的审核,找到宁夏锦德投资公司的会计陈三让其联系合作方,陈三遂联系了其亲戚沈三。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以治国荣源公司名义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签订了“马铃薯种植及收购合同”,被告人张某将该合同提供给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边县支行。2010年6月4日沈三注册成立了“红寺堡马铃署专业合作社”,沈三担任法定代表人,陈三任会计。合作社成立后一直没有开发马铃薯生产基地,也没有经营种植、收购马铃薯业务。2010年6月1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边县支行将500万元贷款打入合作社账户,随即陈三将该款转入其私人账户并扣抵被告人张某个人之前欠宁夏锦德投资公司的借款,下剩5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用于公司的其他开支。截至2012年治国荣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222万元,下欠778万元贷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宁夏锦德投资公司负责人为王一,会计为陈三,被告人张某从2008年开始多次向该公司借款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举报材料、证人钟一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归案说明、羁押证明、治国荣源公司贷款资料、还款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农业发展银行开户往来明细、政府补贴材料、治国荣源公司与红寺堡马铃薯合作社交易明细、马铃薯种植及收购合同、记账凭证、协查财产通知书及张某账户信息明细、张某等人个人账户明细与往来明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验资报告及出资比例表、治国荣源公司合同书、销售合同、银行存款移交表、工程清查报告、决算书、张某经济问题的举报材料和资金花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账报告、会计事务所执业证书、辞职报告、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体检表、不宜羁押收押通知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定边县治国荣源公司董事长,以欺骗手段骗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边县支行巨额专项贷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和公司支出,导致贷款未能按期偿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虚构购买马铃薯、捏造贷款合同的事实。其未事前预谋用贷款给王一还款,其是在取得银行贷款后,才在事中同意还款,该还款行为属于处理其和王一、治国荣源公司三角债务关系的行为。其将贷款未用于约定的特定用途应是合同违约,并非骗取贷款的欺骗行为。该笔贷款有公司资产作为抵押,银行利益有保障,未对银行造成损失。其辩护人持同上辩护意见,并认为张某没有骗取贷款的直接故意,不能推断张某委托陈三购买马铃薯的事实中存在背后串通,马铃薯合作社的公章在马铃薯合作社登记注册前刻制,是陈三欺骗了张某,不是陈三与张某一起欺骗了银行。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陕西省榆林市治国荣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公司住所为定边镇西环路工业园区,被告人张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是政府扶持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主要经营马铃薯深加工等生产。2008年被告人张某以治国荣源公司的100亩土地抵押和定边县人民政府700万元质押,以治国荣源公司名义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边县支行申请中长期贷款30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分为两笔:800万是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200万是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时,被告人张某无钱还款,就用政府质押的700万元和自筹的300万元偿还了1000万元贷款,2009年12月张某以个人名义向王一贷款800万元(由时任农发行行长的曹三担保),并用该款给政府归还700万元质押款。随后张某以治国荣源公司的名义继续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边县支行贷款1000万元,由于该贷款属于收购马铃薯专项贷款,要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供马铃薯收购合同,银行审核通过后才予以放贷,被告人张某为了使该笔贷款能够顺利通过银行的审核,找到宁夏锦德投资公司的会计陈三,让其联系合作方,陈三遂联系了其亲戚沈三。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以治国荣源公司名义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签订了“马铃薯种植及收购合同”,后被告人张某将该合同提供给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边县支行。2010年5月2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边县支行向治国荣源公司贷款1000万元。2010年6月4日沈三注册成立了“红寺堡马铃署专业合作社”,沈三担任法定代表人,陈三任会计。合作社成立后一直没有开发马铃薯生产基地,也没有经营种植、收购马铃薯业务。2010年6月1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边县支行将500万元贷款打入合作社账户,随后陈三将该款中499.5万元转入其私人账户并扣抵被告人张某个人之前欠王一的借款,留给沈三5000元用作合同违约金。下剩500万元贷款被告人张某用于公司的其他开支。截至2012年治国荣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222万元,下欠778万元贷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宁夏锦德投资公司负责人为王一,会计为陈三,被告人张某从2008年开始多次向该公司借款未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归案说明及羁押证明,证明张某经定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网上追逃,于2014年8月11日被银川铁路公安处银川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当日在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3、举报材料,证明治国荣源公司股东程一、张一、钟一举报该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张某涉嫌犯罪。4、治国荣源公司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及出资比例表,证明治国荣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6年9月30日,法定代表人是张某以及相关情况。经验资,该公司截止2008年3月18日股东已缴足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600万元(张某404万元、程一156万元、张一40万元),实物出资1400万元。5、辞职报告(复印件),证明2011年8月9日张某提出辞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同时提议钟一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程一、曹三、张一、钟一于8月11日签字,均表示同意)6、农发行贷款合同、马铃薯种植及收购合同,证明张某担任治国荣源公司法人期间,向农发行提供治国荣源公司与红寺堡自成合作社在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马铃薯种植及收购合同,2010年5月20日农发行给治国荣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收购马铃薯。7、红寺堡自成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明该合作社注册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沈三。8、贷款资金支付凭证,证明2010年6月13日治国荣源通过农发行电汇给红寺堡自成合作社500万元。9、治国荣源公司记账凭证及红寺堡自成合作社收据,证明红寺堡自成合作社给治国荣源公司出具“收据”两支,一支为2010年6月13日收到500万元,与治国荣源公司通过农发行6月13日电汇给红寺堡自成合作社500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相印证;另一支为6月25日收到300万元,无支付凭证印证。10、证人钟一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8月12日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被任命为陕西省榆林市治国荣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该公司前任董事长张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中张某欺骗公司和银行,以在银川红寺堡收购土豆为名,骗取公司800万元。11、证人程一的证言,证明其是治国荣源公司的副总经理,来公安机关举报该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张某(2011年辞职)具有犯罪行为。2008年该公司曾向农发行贷款10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2010年第二次贷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马铃薯,农发行将钱打入红寺堡区自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上,准备购买马铃薯,但是马铃薯没有买回来,钱也不见了,所以张某构成职务侵占。12、证人张一的证言,其在治国荣源公司建厂初期担任公司出纳及副总经理,他来公安机关举报张某在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950万元。13、证人王一(女)的证言,证明(1)其原是宁夏治国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该公司法人是张某。在2006年12月份至2010年底,兼任治国荣源公司的会计,2011年开始基本不干了,只给治国荣源公司每月做账报税,治国荣源公司主要在定边做马铃薯加工与销售,公司法人是张某。(2)治国荣源公司的基本情况是,2006年成立,大概2008年底竣工,2009年开始经营销售产品,建厂前期建筑投入大概是1800万元,设备(两条马铃薯生产线)花费2200万元,其他锅炉等设备大概投入300万元左右。(3)治国荣源公司的经营情况是,2009年开始销售产品,2008年下半年到2009年初共从定边农发行贷了3000万元的长期贷款,贷了1000万元流动资金。该3000万元专款专用,用于采购两条生产线2200万元,锅炉等设备300万元左右,后来付给宁夏治国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500万元。该1000万元是2008年11月20日贷款800万元,由出纳王二从银行提走,其中593万元王二提供了原始凭证,剩下的238万元一部分付给了宁夏治国建筑公司,因没有原始凭证就没有入账;2009年3月18日贷款200万元,王二提取现金31万,惠二提取现金108万(有原始凭证,已入账),剩下61万直接付了银行利息(有原始凭证,已入账)。(4)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给农发行还清1000万元流动资金,具体还款情况为,2009年11月20日给农发行还了800万元(其中700万是政府的质押金,100万是张某打到公司账上的),2010年3月9日公司借小贷款公司的200万元用于还了196万元贷款(小贷款公司直接扣了4万的利息),2010年3月10日用公司账上的钱还了4万元。(5)治国荣源公司上述1000万元贷款还清后,于2010年5月21日又从定边农发行贷了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该款是专款专用,用来做公司流动资金,这1000万元主要用于采购马铃薯。2010年6月8日给定边县黄湾乡山虎洋芋专业合作社115万元用于购买马铃薯;给红寺堡区自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2010年6月13日电汇500万元、6月25日现金300万元均用于购买马铃薯,以上915万元都是预付款,还有2010年6月21日扣除64万元的银行利息。(后来证言变为:该1000万元中,2010年6月13日农发行直接从治国荣源公司账户上转给红寺堡区自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500万元,当时是李一入的账,入账的原始凭证是收购马铃薯订金收据,后来有没有收马铃薯账上没有反映;惠二打给张某214万元现金没有入账,杜二开支286万元有原始凭证,已入账。)(6)公安机关出示“红寺堡区自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土豆款收据”(300万元),王一称见过这张票据,但据公安机关调查该300万没有支付给红寺堡区自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而是提现了,这个情况她不知道,该票据入账事宜不是她做的,是李一做的帐。公安机关出示“定边县黄湾乡山虎洋芋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土豆款收据”(115万元),该票据入账事宜不是她做的,是李一做的帐。治国荣源公司向社会借款情况她不清楚,账上也没有。14、证人王二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在治国荣源公司任出纳,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张凤桐雇佣的她。时任法人是张某,会计是王一。她任出纳之前,治国荣源公司向定边农发行贷款3000万元。她任出纳期间,治国荣源公司向定边农发行贷款1000万元,该贷款经过她的手,2008年11月20日800万,2009年3月18日200万,当时款贷下来,张某让她办了张卡,有些钱转到她的卡上,用作平时开支和付账。通过看账,其经手的是831万元,治国荣源公司开支了593多万元,200多万开支到了宁夏治国建筑公司,具体数字以两公司账目为准。她交账时,账户上有108万元,2009年9月她不在公司后,将钱都转交给惠二了。15、证人惠二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9月在治国荣源公司任出纳(其任前的出纳是王二),2010年9月她辞职,2013年3月又任该公司会计,2013年7月又接杜二的出纳工作,后又任该公司会计。该公司法人2011年5月前是张某,之后是钟一。她任出纳期间,共经手1258万元,其中王二交接出纳时,公司账户里有108万元;2010年5月的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150万的政府财政贴息。2010年5月的1000万元贷款中,500万元汇入红寺堡区马铃薯合作社,214万元汇到张某个人卡上,剩下的286万元用于公司开支、还贷款利息、付宁夏治国建筑公司工程款和材料款。汇给红寺堡区马铃薯合作社的500万元上了公司账,但没有购买马铃薯,具体为什么能上账,她不清楚,账应该是王一上的。16、证人杜二的证言,证明其2010年10月任治国荣源公司出纳,2013年7月她辞职。她前任出纳是惠二,会计是王一。该公司法人2011年5月前是张某,之后是钟一。因账上没有,她不知道公司是否向王一借过钱。公司也向其他个人借过款,都有账,有依据。她任出纳期间,经手了650.5万元,其中5万元是公司账上的钱,用于收购马铃薯3.8953万元,其他开支1.1048万元;199万政府贴息款没有入公司账(张某不让上账),张某让给外地公司汇了91万,张某拿走30万,其他的公司开支了;446.5万是张某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分30多次给她的,有的现金给,有的转账,其中224.9176万元收购马铃薯,149.57万元用于公司购煤款、电费、人员工资及其他材料款,其他的钱用于偿还小额贷款、付砖款、土方款、缴税等(大部分没入账)。她交账时,还剩800元。17、证人李一的证言,证明他在2010年7月至11月在治国荣源公司做过会计,当时董事长是张某,还有个会计叫王一,出纳是惠二。2010年6月25日红寺堡区自成马铃薯合作社给治国荣源公司出具的300万元预购马铃薯的收据是他做进账的,该收据是否真实他不知道,是张某给他的,让做进账里,上面有程一的签字。当时是否收购了300万元的马铃薯,他不知道。2010年6月13日红寺堡区自成马铃薯合作社给治国荣源公司出具的500万元预购马铃薯的收据也是他做进账的,这张收据还有电汇凭证是公司出纳惠二交来的。该500万元是否收购回马铃薯,他不清楚,他只是见票做账。以上两张票据,他拿到时公司账务负责人程一已经签了字,公司每笔帐都要程一签字的。上述收据上所写“预购马铃薯定金”,该种定金收据可以入账,符合规定,是属于往来性质的,将来收回马铃薯入库后,以商品冲抵预付款。后来他就不干了,有没有用收回马铃薯来冲抵这笔账他不清楚。18、证人崔二的证言,证明其2009年6月至2014年2月,在治国荣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副总经理程一雇佣,当时董事长是张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他干仓库管理,公司大约收了1000多吨马铃薯,当时马铃薯入库没有任何手续,他只是负责指挥存放位置及看管库房。后来钟一任董事长,马铃薯入库才有了入库单,每次入库他要在入库单上签字。入库单都在磅房,磅房由薛如宏负责。19、证人曹三的证言,证明(1)其在2000年开始在定边县农业发展银行任行长职务,2010年6月份离岗退到二线,不再担任行长职务。在其任行长期间,农发行给治国荣源公司贷过款,具体是2008年8月29日贷了3000万元中长期贷款,期限五年;2008年11月20日贷了800万、2009年3月18日贷了200万,均是短期贷款,期限一年;2010年5月20日,治国荣源公司将前面短期贷款还清(该款偿还情况是:700万是政府质押存单抵收、300万是自筹),后又从农发行贷了1000万元短期贷款,用作流动开支,期限一年。每次贷款是治国荣源公司法人张某本人来办理的。他知道张某在王一处贷款800万元的事,他做了张某的保人,张某是为了归还政府质押的700万元而向王一贷款的。张某已将政府质押的700万归还。(2)2010年5月20日农发行给治国荣源公司放贷1000万元,是他签字放贷的,农发行对该贷款要进行监管,按照治国荣源公司提供的订单合同监管,监管该贷款是否用到了治国荣源公司的生产经营上。该贷款是他任职时申报并批下来的,但他要离岗了,具体实施、操作监管的事他不清楚,其中500万打入红寺堡马铃薯合作社的账户的事他不清楚。2009年11月19日张某向王一借款800万元,他当过保人。20、证人陈三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是在宁夏锦德投资公司任会计时认识张某的,当时张某经常在该公司贷款。张某向王一个人借款大约4000万元,有2000万元左右未还。2008年张某开始向王一借款时,是用宁夏治国建筑集团大楼抵押的,2009年10月以后,是用定边县治国荣源公司担保的。2010年3月,张某找到陈三,说想在红寺堡区收购马铃薯,陈三认为这是好事,并介绍其弟沈三给张某收马铃薯,张某同意。2010年6月,沈三在红寺堡区注册了红寺堡区自成马铃薯合作社,注册后陈三担任会计。随后,该合作社与张某签订了收购合同。等张某把收购马铃薯的500万元打到合作社账户时,张某说先给王一(宁夏锦德投资公司)还钱,后分两次给宁夏锦德投资公司(实际是转到陈三的个人账户)转了499.5万元(陈三将钱给了王一),剩下的5000元给了合作社,算作违约赔偿金。自成马铃薯合作社注册成立以来只与张某签了份合同,再没有经营过。民警出示2010年6月13日的500万元“收据”,陈三称该收据是张某给他说要给贷款的农发行提供收购马铃薯的收据,提供了收据钱才能转过来,他就打了这张收据,打收据的时间在2010年6月13日之前。民警出示2010年6月25日的300万元“收据”,陈三称该收据是张某给他说要再转300万元过来,让他写收据,收据拿走后,钱没有转过来。21、证人沈三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他通过韩军认识张某,张某说让在红寺堡区收马铃薯,他就与张某的治国荣源公司签了份马铃薯收购合同。2010年6月4日他注册成立红寺堡区自成马铃薯合作社,该合作社没有经营过,与张某只是签了合同,没有做过生意。上述合同签订后,就给他的合作社账号上打来500万元,张某给他说要这500万还王一的账,他就同意了。他就让合作社会计陈三办理转账,账上留了5000元,算是签订合同的违约金。钱转走后,他和张某再没有往来,合同也终止了。500万元到账后,合作社曾出具了收据,是陈三写的,他在场,日期是2010年6月13日。民警出示两张“收据”,沈三称,500万元收据,是其合作社出具的,300万元收据他不知道,可能是陈三出具的。22、证人王一的证言,证明他给张某前后借过很多次钱,其中2009年12月14日给张某借了800万元,是曹三担保的,期限一个月。他是通过张某认识曹三的,当时他不给张某借款,张某说农发行行长担保,而且他也去农发行见到曹三行长,所以就借给张某钱,由曹三担保。这笔钱是在定边建行由陈三打给张某的,张某没有偿还,王一已起诉到法院了,借款单据原件在法院。23、民事判决书:(1)王一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2)银民初字第8号及相关证据,证明王一与张某之间有借贷关系,张某因借款未还被起诉。(2)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2012年8月张某以治国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委托律师。宁夏高院2012年12月14日判决张某偿还王一2563万元;同时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利息。治国荣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14日裁定续行查封治国荣源公司位于定边西环路的12套房产。24、张某、惠二、王二、杜二个人账户明细、陈三账户查询情况,证明张某及惠二、王二、杜二、陈三等人的账户流水交易情况。经对陈三账户查询显示:2010年6月13日、17日,陈三账户共进入两笔存款,共计499.5万元。25、农发行金融凭证及治国荣源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证明治国荣源公司偿还2008年11月20日800万元贷款、2009年3月18日200万元贷款时还款资金来源情况及治国荣源公司在农发行开户的资金往来情况。26、陕西顺达会计师事务所查账报告,证明(1)2010年5月20日治国荣源公司向农业发展银行定边县支行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用途为收购马铃薯,贷款到期日2011年5月19日。(2)贷款支出情况:2010年5月-11月提现499万元,6月13日银行电汇红寺堡自成马铃薯合作社收购马铃薯款500万元。(3)现金使用情况:2010年6月25日付红寺堡自成马铃薯合作社马铃薯预付款300万元、6月8日付定边县黄湾乡山虎洋芋专业合作社收购马铃薯预付款115万元、12月购马铃薯款132.9839万元及其他管理费、税金、生产成本、付营业费用、付财务费用、付工资等共计775.9607万元。(4)账面反映和提供材料中无还款情况。2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他是宁夏治国昌盛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2006年9月至2011年8月是定边县成立的治国荣源公司法人。(2)2006年9月治国荣源公司成立,股东是他(初期出资204万元,占70%股份)、程一(初期出资156万元,占20%股份)、张一(初期出资40万元,占10%股份),经营范围主要是马铃薯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2011年8月,他辞掉董事长职务,并将法人变更为钟一。他辞职后,公司股份情况为,他有66%的股份,钟一、程一、张一、曹三四人占34%的股份。(3)2008年他在定边农发行以治国荣源公司所有资产做抵押,一次性贷款4000万,其中3000万期限是5年,1000万流动资金期限是1年,这些贷款是政府贴息贷款(有政府红头文件承诺4950万5年的利息由政府出),但是政府补了一年的利息,后面是他自己借高利贷付的利息。治国荣源公司建厂是他的宁夏治国建筑公司建设的,花费2000多万,钱都是他出的,其他股东没有出钱。程一的156万和张一的40万只是验资,没有到公司账上。(4)2010年他联系了红寺堡自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的沈三,由治国荣源公司大量收购马铃薯,双方愿意合作,就签订了收购马铃薯合同,合同是他、程一、张一三人与沈三签的。签合同时,农发行的曹三行长作为公司资金去向的监督人也在场。签了合同后,又经银行项目核实,农发行于2010年5月20日给治国荣源公司贷款1000万元。后农发行将贷款中的500万元以治国荣源公司的名义直接打到了红寺堡自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账上收购马铃薯。但合同没有履行,该500万他在红寺堡自成马铃薯合作社账上转走,转到陈三账上(陈三是红寺堡区自成合作社的会计,也是王一公司的会计),他给该合作社留了5000元违约金,剩下的(499.5万元)还给王一(给王一还款是因为其向王一贷了800万用来偿还治国荣源公司之前的流动资金贷款)。剩下的500万,农发行分批转到治国荣源公司的账户上,其中的300万元他提成现金给陈三了。他向王一借款、还款的事曹三、程一都知道。他没有从红寺堡自成马铃薯合作社收购马铃薯,因为钱用于还给王一了,但2010年8、9月份,他用自己的钱收了800万元左右的马铃薯,入库单在崔二手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再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1000万元专项贷款,将大部分贷款挪作他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张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虚构购买马铃薯、捏造贷款合同的事实;其未事前预谋用贷款给王一还款,其是在取得银行贷款后,才在事中同意还款,该还款行为属于处理其和王一、治国荣源公司三角债务关系的行为;其将贷款未用于约定的特定用途应是合同违约,并非骗取贷款的欺骗行为;该笔贷款有公司资产作为抵押,银行利益有保障,未对银行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身为治国荣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其个人向外举债来偿还公司贷款,可知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偿贷能力明确清楚;为了取得续贷,其未尽审查义务,无视交易风险,利用与未注册成立的马铃薯合作社签订“马铃薯种植及收购合同”取得贷款后,无任何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私自将大部分贷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和公司其他开支,致使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给贷款银行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所持张某没有骗取贷款的直接故意;张某委托陈三是具有购买马铃薯的动机,关于合作社公章在合作社登记之前已刻制的问题,是陈三欺骗了张某,不是陈三与张某一起欺骗了银行之辩护意见,经查,张某通过陈三联系红寺堡区合作方收购马铃薯,签订收购合同,但对合作方的资质、履约能力等均不予详查,其利用合同取得专项贷款后,不仅无促使合同实际履行的行为,且直接操控合作方,对预付资金进行完全支配,预留违约金,可见其破坏合同履行条件的目的明确,不具有实际购买马铃薯的动机,不存在遭受蒙骗的情形,足以认定其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直接故意。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标审 判 员 罗 涛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宝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