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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陈荣山与王志彬、张碧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山,王志彬,张碧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3886号原告陈荣山,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志彬,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碧珠,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荣山与被告王志彬、张碧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彬、张碧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山诉称,被告王志彬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碧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志彬、张碧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中按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4日计付;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二、被告张碧珠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志彬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利息(其中按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计付;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被告王志彬、张碧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志彬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碧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志彬、张碧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志彬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碧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彬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志彬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志彬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利息(其中按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计付;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碧珠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张碧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彬追偿。被告王志彬、张碧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荣山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利息(其中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元计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付)。被告张碧珠应对被告王志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王志彬、张碧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