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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朱永模故意伤害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模,郑浩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7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永模,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浩楠,男,1999年10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9********,汉族,高中在校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塘坝镇桥坝村4组82号,现住丽江市古城区金山街道金山村委会下石屏村。(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郑永红,男,1972年1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粮农,籍贯、住地同上。(系郑浩楠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文秀,女,1967年10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7********,汉族,初中文化,粮农,籍贯、住地同上。(系郑浩楠的母亲)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永模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6)云0702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永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7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朱永模至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黄山社区安乐村一组156号旁空地出租房院内,因讨要工钱一事与郑永红发生口角,后朱永模返回其租住的房屋内拿了一把菜刀,并使用菜刀将郑永红的儿子郑浩楠的左手砍伤,郑永红使用钢管将朱永模的头部打伤。郑浩楠于当天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2、左肘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4108.81元。2015年12月22日,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浩楠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9日14时20分,朱永模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永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朱永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浩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08.81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朱永模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其父母双亡,为了生计外出打工,以维持生活,因被害人之父郑永红拖欠其工资,且仗势欺人,一气之下发生冲突,犯下了错误,其手腕骨畸形,暂无能力赔偿郑浩南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0时许,上诉人朱永模至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黄山社区安乐村一组156号旁空地出租房院内,因讨要工钱一事与郑永红发生口角,后朱永模返回其租住的房屋内拿了一把菜刀,并使用菜刀将郑永红的儿子郑浩楠的左手砍伤,郑永红使用钢管将朱永模的头部打伤。郑浩楠于当天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2、左肘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4108.81元。2015年12月22日,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浩楠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9日14时20分,朱永模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记、被害人郑浩楠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菜刀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永模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朱永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永模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浩楠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朱永模赔偿。原审判决由朱永模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浩南经济损失人民币5208.81元,其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计算方法、责任划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家庭困难,身体不便,没有赔偿能力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此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因被害人之父郑永红拖欠其工资,且仗势欺人,一气之下发生冲突,犯下了错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予以考量,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和云忠审判员  邓声余审判员  肖恒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和粉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