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郭翠芳、朱欣伟与焦金范、焦荣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金范,焦荣训,侯勇,郭翠芳,朱欣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金范。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荣训。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勇。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翠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欣伟。上诉人焦金范、焦荣训、侯勇因与被上诉人郭翠芳、朱欣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海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唐伟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翠芳、朱欣伟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10日晚,原告亲属朱九举与被告焦金范、焦荣训、侯勇一起到蓼兰镇汇丰酒家饮酒,期间三被告劝让朱九举大量饮酒,导致朱九举严重醉酒,后三被告均离开,没有对朱九举进行照顾,朱九举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补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45177元。被告焦金范、焦荣训、侯勇在一审中共同辩称,朱九举与被告焦金范、焦荣训、侯勇是共同凑钱喝酒,并且在喝酒前朱九举已经是酒后;三被告没有任何劝酒行为,共喝了一瓶白酒,不可能导致朱九举醉酒;朱九举出事离四人散场间隔很长的时间,不排除其去别处喝酒的可能;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9月10日晚,原告近亲属朱九举在与被告焦金范、焦荣训、侯勇共同饮酒后,在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经检测朱九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焦金范、焦荣训、侯勇在原告近亲属朱九举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与其共同饮酒,在其醉酒后未劝阻其不得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公序良俗。被告焦金范、焦荣训、侯勇对朱九举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死亡结果与共同饮酒行为及三原告的不作为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近亲属朱九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法院酌定由被告焦金范、焦荣训、侯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朱九举居住地系农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法院对原告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焦金范、被告焦荣训、被告侯勇连带赔偿原告郭翠芳、原告朱欣伟经济损失人民币37344.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二原告负担2400元,由三被告负担80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焦金范、焦荣训、侯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焦金范、焦荣训、侯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朱九举是一名极度酒精依赖者,下班后邀请上诉人一同去吃饭,上诉人只喝了很少酒就回家了,没有劝酒,朱九举自己又去别处大量饮酒,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认为其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当天晚上喝酒后上诉人让证人送朱九举,朱九举说不用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与上诉人侯勇是同学,其证言不可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朱九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上诉状认可朱九举具有酒精依赖,上诉人在与其一同饮酒时,更应当相互节制并相互照顾。在上诉人与朱九举一同喝酒且朱九举酒后骑摩托车离开的情况下,上诉人便与朱九举相互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在主观上对朱九举酒后没有起到照顾的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起阻止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称朱九举又去别处大量饮酒,并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上诉人焦金范、焦荣训、侯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