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雷又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94-3号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吴岭村。法定代表人余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洲,公司员工。被告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周老嘴镇直荀大道。法定代表人吕军,总经理。第三人雷又红。本院在审理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雷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94-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雷又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8万元予以冻结。现原告已申请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雷又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8万元的冻结;解除对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京山县钱场镇吴岭村7幢面积为1050.63平米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山县房权证钱场镇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符 丽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