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126号原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全,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钟静娴,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黄某。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红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全、钟静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广西柳州市鹿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7日生下女儿韦某乙,无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不久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名女孩,被告在小孩还未满七个月时便离家出走,现小孩已满七岁,在此七年间原告居住于东莞被告居住于柳州,被告从没有将原告当作其妻子、爱人、伴侣,对原告缺乏作为夫妻应有的关怀和体贴,对两人小孩更没尽过一天父亲的责任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小孩的抚养费。因原、被告两人常年分居,再加上被告从未对两人小孩尽过父亲的责任,导致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己不复存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当结束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由于协商不下,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监护权归原告所有;三、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9月;直至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成年止)。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近一年后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孩,两人的夫妻感情理应较好,但被告并未珍惜这份感情,不顾及家庭及子女,在小孩年纪幼小之时便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此情形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无书面答辩意见,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婚生子女的抚养在本案中不宜作认定和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卢红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