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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和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和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2978号罪犯王和生,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汉寿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和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1年1月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王和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和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0次;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八百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和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和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