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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6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深圳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审知民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深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610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楼XX中心商务楼XX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X大道***号*栋*楼整层。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深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深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对以下各项提出异议。一、MV名称:《星月神话》。二、是否进行版权登记:否。三、原告是否为原始著作权人:否。四、原告是否经授权获得作品的著作权:是。五、原告获得作品著作权的来源: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给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六、原告获得授权权利的内容:复制权、放映权等。七、原告获得授权权利的性质:专有使用权。八、原告获得授权的期限: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九、原告获得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十、原告诉请保护权利:复制权、放映权。十一、被告侵权的方式: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播放原告管理的MV《星月神话》。(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803号公证书中载明,2015年10月22日,在被告深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可以点播涉案MV。十二、被控侵权MV与诉请保护MV的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MV与诉请保护MV相同。十三、被告侵犯原告对MV享有的相关权利:复制权。十四、被告是否认可使用了涉案MV:未说明。十五、被告获得涉案作品的方式:未说明。十六、如为第三方提供,被告是否已审查第三方得到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未说明。十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十八、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无证据证明。十九、被告经营规模:无证据证明。二十、原告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金额1000元、取证消费票据金额228元(该公证取证行为取证了150首歌曲)。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版物专辑具有明确的版权信息,为合法出版公司某唱片总公司出版,有出版号和完整的ISRC编码,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证明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出版物专辑系合法出版物,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为涉案MV著作权人。根据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依法获得了涉案MV制品的复制权,并有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核查,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制作的MV《星月神话》尚未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歌词词曲在其中仍起主导作用,画面仍主要为演唱者演唱表演的再现,依法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803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涉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深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点歌系统储存涉案作品,并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点播,侵害了原告涉案录像制品的复制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录像制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被告深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被告深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涉案MV制品《星月神话》享有的复制权;二、被告深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超    群人民陪审员 黄翠嫦人民陪审员赵惠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瑜速 录 员 王    晓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