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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彭学会与吴志荣、李藏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会,吴志荣,李藏严,衡水融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787号原告:彭学会。委托代理人: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荣。被告:李藏严。被告:衡水融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18号商贸中心D座1至3层80号门店。法定代表人:柏强,经理。原告彭学会与被告吴志荣、李藏严、衡水融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荣���李藏严、衡水融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吴志荣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衡水融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款打入被告吴志荣指定的账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支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才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偿还2544203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吴志荣与李藏严系夫妻关系,吴志荣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55797元,利息88.8元。被告吴志荣、李藏严、衡水融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55797元,利息88.8万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利率等借款事实。证据二、收款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履行出借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证明被告方借款与担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彭学会与被���吴志荣、衡水融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志荣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衡水融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吴志荣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2544203元,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2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志荣、李藏严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藏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志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衡水融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衡水融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志荣、李藏严、衡水融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志荣、李藏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学会借款本金11557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3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以11557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志荣、李藏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    毅审 判 员 王  春  雷人民陪审员 赵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