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朴顺玉与被上诉人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昌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顺玉,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刘昌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朴顺玉,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图们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图们市图们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全明星,经理。原审被告:刘昌明,现住吉林省图们市。上诉人朴顺玉因与被上诉人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原审被告刘昌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盛公司原审诉称:刘昌明、朴顺玉系图们市金山花园7号楼3单元602室、702室的业主,该小区由明盛公司负责供热。刘昌明、朴顺玉于2011年9月9日向明盛公司申请临时停热,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明盛公司切断刘昌明、朴顺玉家的供热管线。2012年9月,刘昌明、朴顺玉要求永久报停,明盛公司口头表示同意,但刘昌明、朴顺玉至今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也没有办理永久报停的相关手续。刘昌明、朴顺玉从报停之日至今未交供热费用。2015年8月,明盛公司发现刘昌明、朴顺玉私自接通明盛公司供热管道供暖,图们市燃气供热管理中心可证明上述事实。虽然明盛公司无法确认刘昌明、朴顺玉私接供热管道时间,但根据明盛公司的规定,只要发现用户有上述行为,要追缴从报停结束之日至发现私接供热管道之日的供热费用。根据《图们市城市供热管理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要求刘昌明、朴顺玉立即支付2012年冬季至2015年春季的供热费用12915元(4305元/年×3年)及违约金3875元(按每天1%)计算。刘昌明原审辩称:案涉房屋装修时安装了韩国锅炉,入住后一直向燃气公司购买燃气使用韩国锅炉供暖,而且供热管线已经拆开。后期,刘昌明与朴顺玉分居,房屋由朴顺玉管理,刘昌明不清楚具体情况。朴顺玉原审辩称:不同意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报停供热后刘昌明、朴顺玉未私自接通供热管线供暖。刘昌明、朴顺玉于2011年冬天入住金山花园住宅后,一直向燃气公司购买燃气使用韩国锅炉供暖。2011年刘昌明办理了1年期停止供热手续,2012年又提交了永久性报停申请,此后刘昌明、朴顺玉连20%的基准热费都没有缴纳。因此明盛公司与刘昌明、朴顺玉之间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图们市燃气供热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刘昌明、朴顺玉私接供热管线,因为该部门与明盛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这份证明没有工作人员签字。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刘昌明、朴顺玉系夫妻关系,是图们市金山花园7号楼3单元602室(面积100.26平方米)、702室(面积79.11平方米)的业主,该小区由明盛公司提供供热服务。刘昌明于2011年9月9日为这两套房屋向明盛公司申请临时停热(1年),并办理相关手续。双方签订临时停热协议书,约定:如果用户要求恢复供热,必须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此后明盛公司切断刘昌明、朴顺玉家的供热管线。庭审中,明盛公司自认:2012年9月,刘昌明、朴顺玉曾口头向明盛公司提出永久性停热的要求,明盛公司口头表示同意,但刘昌明、朴顺玉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办理书面的永久性停热手续。朴顺玉表示已向明盛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另查,2011年9月9日后,刘昌明、朴顺玉未向明盛公司支付供热费用或提出恢复供热,明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向刘昌明、朴顺玉催要过供热费。原审法院认为:明盛公司为刘昌明、朴顺玉居住的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刘昌明、朴顺玉接受供热服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供用热力合同。根据相关规定,热用户停止用热分为保留用热权停热和永久性停热两种形式,房屋产权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保留用热权停热,即热经营单位保留停热房屋的热负荷配置,房屋产权人需缴纳停热期间全额热费一定比例的固定热费,在停热周期后可立即恢复供热。永久性停热,即房屋产权人主动放弃停热房屋用热资格,停止供热后其不再缴纳任何费用,但该房屋需重新供热后,热经营单位按照新用户入网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刘昌明、朴顺玉辩称,2012年9月其向明盛公司提交永久性停热申请书。现明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刘昌明、朴顺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永久性停热涉及热经营单位和热用户的切身利益,如热用户有此要求,双方应办理书面的停热手续,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昌明、朴顺玉在2012年9月为案涉房屋办理了永久性停热手续。2011年9月9日,刘昌明、朴顺玉为案涉房屋办理了2011年冬季至2012年春季期间的保留用热权停热手续,此后刘昌明、朴顺玉未向明盛公司提出恢复供热,明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向刘昌明、朴顺玉催要过供热费用。因此应认定明盛公司与刘昌明、朴顺玉之间一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从2011年9月9日起案涉房屋热用户停止用热形式为保留用热权停热。根据规定,此种情况下热用户应交20%的供热费用。故刘昌明、朴顺玉应向明盛公司支付2012年冬季至2015年春季的供热费用2582.92元【602室(100.26平方米×24元/平方米×20%×3年)+702室(79.11平方米×24元/平方米×20%×3年)】,对明盛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明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刘昌明、朴顺玉擅自接通供热管道,且刘昌明、朴顺玉予以否认,因此无法认定刘昌明、朴顺玉擅自接通供热管道。故对明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昌明、朴顺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2582.92元;二、驳回原告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87元,被告刘昌明、朴顺玉负担33元。朴顺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保留用热权停热形式的供用热合同关系,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冬季至2015年春季的供热费用2582.92元”错误。理由如下:1.2010年,朴顺玉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使用韩国锅炉自行供暖。2011年9月9日,刘昌明为涉案房屋办理临时停热手续,明盛公司将供热管线拆开。因一直使用韩国锅炉自行供暖,于是于2012年9月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永久性停热手续。2.位于图们市新华街147号和157号金山花园小区一楼两处门市房(以下简称上述房屋),其产权归朴顺玉的女儿所有,现一直由朴顺玉经营管理,朴顺玉将上述房屋也改造成使用韩国锅炉烧燃气供热。2014年9月22日,朴顺玉向明盛公司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永久性停热手续。在双方产生纠纷时,朴顺玉向明盛公司提出要复印涉案房屋和上述房屋的《供热永久停用申请书》,但明盛公司只提供上述房屋的《供热永久停用申请书》,却拒绝提供涉案房屋的《供热永久停用申请书》。试想朴顺玉在2014年9月都能对上述房屋向明盛公司提交《供热永久停用申请书》,那么在之前采用韩国锅炉供暖的涉案房屋没有理由不向明盛公司提交《供热永久停用申请书》。如果朴顺玉在2012年不对涉案房屋申请办理永久性停热手续,那么明盛公司不早就向朴顺玉催缴供热费了吗?3.在原审庭审中,明盛公司自认2012年9月朴顺玉口头向明盛公司提出永久性停热的要求,且明盛公司口头表示同意。暂且不论最终以什么方式向明盛公司提出永久性停热的请求,但就明盛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来看,虽说是以口头形式提出,但也应认定朴顺玉确已向明盛公司提出了永久性停热的申请。4.2011年9月9日,朴顺玉为涉案房屋办理为期一年的保留用热权停热手续后,明盛公司切断供热管线。期限届满后,朴顺玉未向明盛公司提出恢复供热,明盛公司也未再向朴顺玉催要过任何供热费用。因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明盛公司的请求,诉讼费由明盛公司承担。明盛公司辩称:朴顺玉一直都没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过永久性停热手续。明盛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中,朴顺玉提供2015年11月19日与明盛公司赵桂峰的对话录音。证明2012年9月9日,申请永久报停以后,明盛公司认可不用提交书面申请书,对口头申请永久报停予以认可。明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2012年朴顺玉找过明盛公司,当时明盛公司告诉朴顺玉永久性报停要办手续,但朴顺玉一直没来办理永久性报停手续。办理永久性报停手续是有规定的,要提交书面申请。赵桂峰不是明盛公司副经理,是明盛公司聘用的政府退休人员,现在已解聘不在明盛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朴顺玉已向明盛公司书面申请永久性停热以及双方办理永久性停热手续,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2011年至2012年度供热期,涉案房屋临时停热时,递交书面申请后,办理了临时停热手续。参照双方以往办理停热手续所实施的该程序,明盛公司提出必须书面申请后才办理永久停热手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朴顺玉主张已书面申请永久停热,对此明盛公司予以否认。因朴顺玉未能举证证明书面申请永久停热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朴顺玉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办理永久停热手续的事实,故双方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原审根据双方仍存在供热关系、明盛公司未供热的事实,将双方供热关系从2012年度供热期开始视为临时停热(保留用热权)关系,并判决刘昌明、朴顺玉支付20%的供热费并无不当。综上,朴顺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朴顺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