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欧建国与陈树生、王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建国,陈树生,王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757号原告:欧建国,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14。委托代理人:曾昭霞,女,××年××月××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陈树生,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730。被告:王丽香,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223。原告欧建国诉被告陈树生、王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曾昭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生、王丽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建国诉称:被告陈树生、王丽香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8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欧建国借款50000元。原告欧建国收到被告陈树生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因原、被告是多年朋友,原告对被告夫妇的贷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委托蔡玉兰通过网上转账借款给被告陈树生。借款时在借条上约定于20日内(2015年1月8日)还清款项。借款到期前5天,原告告知被告陈树生,其答应将按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陈树生、王丽香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2、被告陈树生、王丽香支付原告约定的从2015年2月17日至清偿完毕的借款利息(起诉状中的25450元是暂计至起诉时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树生、王丽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树生向原告欧建国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树生签写《借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是:“兹有陈树生借欧建国现金伍万元,利息:每10天为一期,每期利息1分,如超过20天未还,每期利息加收50%。预计还款日期:2015年1月8日”。被告陈树生在“借款人签章”一栏上签名并盖上手指模。在被告陈树生签写《借款单》的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其公司的财务人员蔡玉兰通过银行(账号:62×××77)转账50000元给被告陈树生(广发银行账号:62×××84)。借款后,原告催被告还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欧建国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王丽香所有的号牌为粤Q×××××号小型汽车;担保人赖波、欧小嫦自愿以共同共有的登记于赖波名下的号牌为粤Q×××××号小型汽车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如下:一、查封王丽香所有的号牌为粤Q×××××号小型汽车;二、查封赖波所有的号牌为粤Q×××××号小型汽车。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原告称被告已还利息4300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期间的利息),4300元利息是按照每10天为一期,每期利息1分,如超过20天未还,每期利息加收50%的约定来计算的。另查明,被告陈树生、王丽香于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树生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树生、王丽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单》、转账凭证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树生欠原告欧建国借款本金50000元,此事实有被告陈树生亲笔签名的《借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陈树生约定了利息每10天为一期,每期利息1分,如超过20天未还,每期利息加收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被告陈树生已支付的利息4300元应按月利率3%计,因此利息4300元的还款天数为86天=4300元÷(50000元×(3%÷30天/月)】,故从借款之日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4日共86天应为利息4300元的还款天数。但被告陈树生未支付的月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对于被告陈树生未支付的月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此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丽香在与被告陈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上述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陈树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上述所欠原告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丽香应对被告陈树生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树生、王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树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欧建国;二、被告王丽香对被告陈树生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欧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6.25元、保全费774.5元,合共2460.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树生、王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英燕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