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魏北方与王凯、廖阿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北方,王凯,廖阿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711号原告魏北方。委托代理人王际伟,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凯。委托代理人王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廖阿凡。原告魏北方诉被告王凯、廖阿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北方、委托代理人王际伟、被告王凯、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阿凡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洪湖市乌林镇石码头街道开设了一家经营油漆、五金、涂料等商品及服务的“好运漆洪湖直销处”门店,并从事上述经营活动已达数年。在经营过程中,原告需要经常给客户送货上门和上门提供相关服务。2015年1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凯驾驶属于被告廖阿凡所有的浙g×××××小轿车沿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茅江乌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该小车行驶至乌林大道磷肥厂前路段时,遇对向原告驾驶的中飞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出具了洪湖公交认字(2015)第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1、被告王凯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型轿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王凯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原告负次要责任。尔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廖阿凡所有的浙g×××××小车的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以及被告廖阿凡所购买的小车交强险的保险合同的截止日为2013年12月12日。被告廖阿凡在2013年12月13日后至今,既没有为该小车进行年度安全检验,也未购买交强险等任何险种。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洪湖市中医医院去抢救治疗,截止至今,原告已花去医疗费用十余万元,可被告王凯支付了5万元后就再也没有为原告支付费用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6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凯辩称:1、关于医疗费,请求法庭进行核实;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进行计算;关于营养费,认为计算时间过长、数额过高;关于护理费,认为其护理时间300天过长,且应按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关于交通费,被告王凯不应承担,被告王凯修理小车也花费了一些费用;关于原告父母的扶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只是受伤并没有死亡;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2、我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6080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等,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本案的交通事故情况,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凯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廖阿凡的小车未投保交强险。证据三、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被告王凯的户籍证明资料;3、被告廖阿凡的户籍证明资料,拟证明:1、浙g×××××小车属于被告廖阿凡所有;2、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四、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医疗费为2.5万元,护理时间为300天。证据五、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住院共计87天(70天+17天)。证据六、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拟证明原告就医花去前期医疗费用。证据七、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40元。证据八、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40元。证据九、购拐杖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拐杖)98元。证据十、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经营的“好运漆洪湖直销处”门店照片及门店楼上的居住、生活照片;3、洪湖市乌林镇石码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2013)46号文件。以上证据拟证明:1、原告系经营油漆、涂料、五金、地板砖的个体经营户;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经营了多年,且居住在城镇(石码头街道属于城市规划区);2、应当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证据十一、邮局特快专递、2015年4月20日的《民事诉状》、洪湖法院的《补充起诉材料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证据十二、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用45000元。证据十三、原告的摩托车收据,拟证明原告的兄弟于2013年5月20购摩托车花费755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主张为2000元(已全损)。被告王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七至九、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六,如票据为正规发票则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中的原告经营的门店照片有异议,因为原告出院后,他的门店就已到期由房东收回转给别人经营生意了;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对证据十三有异议,原告的摩托车以前就损坏过,且被告方也有损失,应该予以抵消。被告王凯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王凯为原告垫付60800元。原告对被告王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廖阿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王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七至九、十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经审查,对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明细费用清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在计算原告损失部分再予以评定。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凯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茅江乌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乌林大道磷肥厂前路段时,遇对向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的中飞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中医医院救治,共住院87天。2015年2月10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洪湖公交认字(2015)第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凯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型轿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31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多发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后期医疗费25000元,护理时间30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凯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800元。又查,浙g×××××小型轿车为被告廖阿凡所有,被告王凯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另查,原告自2013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洪湖市乌林镇石码头街道开设了“好运漆洪湖直销处”门店,经营油漆、五金、涂料等,并居住在店内。洪湖市乌林镇石码头街道在2005年列于洪湖市规划局城市范围之内。原告父亲魏人海(1938年3月7日出生)、母亲张远容(1938年6月22日出生)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子女扶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按何标准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一,原告按何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情况,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市,故本院认为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8266.72元。(2)后期治疗费。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后期医疗费为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8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87天×50元/天=4350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9000元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800元。(5)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护理费收条,证实护理原告的费用为45000元,本院认为该收条形式不合法,无法证实原告的护理费用,不予采信。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1138元÷365天×300天=25593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840元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没有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交误工的其他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护理时间即为300天。原告提交的关于其收入的证据不足,原告从事的主要是经营油漆、五金、涂料等,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收入35589元/年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589÷365天×300天=29251元。(8)残疾赔偿金。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故赔偿系数为3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30%=162306元。原告有父亲魏人海(1938年3月7日出生)、母亲张远容(1938年6月22日出生)需要扶养,截止到原告定残之日2016年3月31日计算分别为78岁和77岁,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5年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有4名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92元/年×5年×30%÷4×2=13644元。综上,残疾赔偿金项目为162306元+13644元=17595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被告王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八级,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18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11)财产损失费。原告诉请2000元财产损失费,但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15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8266.72元;(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25593元;(6)交通费840元;(7)误工费29251元;(8)残疾赔偿金17595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鉴定费1540元。以上共计360688.72元,其中(1)至(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119416.72元,(5)至(10)项为死亡伤残项下共计241272元。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被告王凯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型轿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王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浙g×××××小型轿车为被告廖阿凡所有,其将车辆借给被告王凯使用,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因此,被告廖阿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其余70%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其中被告王凯承担该其余损失的70%,被告廖阿凡承担其余损失的30%。肇事车辆浙g×××××小型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两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两项共计12万元,两被告对此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赔偿款240688.72元,两被告需承担70%即:240688.72元×70%=168482.1元。对该损失被告王凯需承担70%即:168482.1元×70%=117937.47元,其余损失50544.63元由被告廖阿凡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凯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800元,应在赔偿款里予以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廖阿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北方12万元,被告王凯、廖阿凡对此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凯、廖阿凡另外分别赔偿给原告魏北方57137.47元、50544.6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魏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原告魏北方负担100元,被告王凯负担360元,被告廖阿凡负担3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