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间,被告人丁某在宝应县夏集镇、高邮市周山镇境内,采用撬锁开门等方式盗窃作案5起,共窃得菜籽405.6千克、粳稻155千克及黄豆21.55千克,赃物价值计人民币2356.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8日23时左右,被告人丁某在宝应县夏集镇某村某组20号被害人邓某家,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2016年5月8日23时左右,被告人丁某在宝应县夏集镇某村某组7号被害人毕某家,采用撬锁开门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菜籽249.5千克。赃物价值人民币1147.7元。3、2016年5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丁某在宝应县夏集镇某村某组2号被害人张某家,采用撬锁开门的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6年5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丁某在宝应县夏集镇某村某组7号被害人仇某家,采用撬锁开门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粳稻155千克。赃物价值人民币387.5元。5、2016年5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人丁某在高邮市周山镇某村某组13号被害人纪某家,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菜籽156.1千克、黄豆21.55千克。赃物价值计人民币821.5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丁某因形迹可疑、驾乘车辆上携带涉案赃物而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物菜籽156.1千克、黄豆21.55千克及作案用的螺丝刀3把,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供述,被害人邓某、毕某、张某、仇某、纪某陈述,证人邱某、顾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销售记录,称重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丁某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二角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对犯罪所用工具螺丝刀三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