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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文秀芬、赵延存等与东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秀芬,赵延存,赵迎春,赵淑贤,东光县人民政府,赵天会,李焕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初10号原告:文秀芬,女,193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原告:赵延存,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原告:赵迎春,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原告:赵淑贤,女,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宫济鹏,县长。委托代理人:马俊岭,东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天会,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现住东光县。第三人:李焕峰,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原告文秀芬、赵延存、赵迎春、赵淑贤等4人不服被告东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秀芬、赵延存、赵迎春、赵淑贤的委托代理人霍树松,被告东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岭、杨登明,第三人赵天会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焕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光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6日为第三人李焕峰颁发东国用(99)字第9324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房屋坐落位置为铁西阜城货栈家属院,使用面积496.78平方米,北至胡同,南至空地,西至机械厂,东至胡同。四原告诉称:第三人李焕峰和赵天会是夫妻关系,第三人赵天会是原告文秀芬的女儿,原告文秀芬的丈夫暨赵延存、赵迎春、赵淑贤的父亲赵书平原系阜城肉食联合贸易公司的职工(2005年10月去世),1996年3月13日赵书平与公司达成房屋使用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将办公室五间转让给赵书平使用,价款为5000元,该房产由第三人暂时居住,2015年第三人家庭出现纠纷,原告发现该五间房屋占地的使用权,办理到第三人李焕峰的名下,土地证号为9324**号,被告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到李焕峰名下是错误,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注销东国用99字第9324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前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30日阜城县码头镇南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原告与赵天会、赵书平之间的关系。2、1996年3月13日房屋使用转让协议,证明1996年3月13日赵书平和阜城县肉联贸易公司达成土地房产转让协议,证明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由赵书平所有。3、1994年12月6日收款凭证,证明肉联贸易公司收到赵书平交来5000元转让费。被告东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审理。1、该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是1999年颁发,原告与第三人系近亲属,不可能不知道相关情况,只是在出现家庭纠纷的情况下才要求撤证。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该案涉及到物权权属及家庭财产继承问题,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近亲属关系,因为赵书平的房产继承问题而产生纠纷,涉及到物权权属及家庭财产继承问题,属于行民交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本案的审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赵天会陈述,争议房屋是我父亲买其原单位的房屋,当时我和李焕峰没有住的地方,就修修给我们住了。颁证时家属院统一办的,是由货栈栈长办的,就办到李焕峰名下了,当时没有通知我父母,我父母和兄弟姐妹都不知道,去年才知道的。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仅凭该协议不能证明房产土地权利归属是赵书平,不能证明肉联公司的土地权属来源和房屋所有权。赵书平和肉联公司签订协议,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归属不能确定,如李焕峰或赵天会有出资份额,也不能说清。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在单位破产时,为照顾在职老职工,将办公室转让给赵书平,当时只有单位的老职工才能享受,一共25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四原告与第三人赵天会及赵书平的近亲属关系,且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来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来源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文秀芬系原告赵延存、赵迎春、赵淑贤、第三人赵天会的母亲,第三人赵天会与第三人李焕峰系夫妻关系,原告文秀芬之夫赵书平原系阜城肉类联合贸易公司的职工,1996年3月13日赵书平与该公司达成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将办公室五间转让给赵书平使用,价款为5000元,该款于1994年12月6日交付该公司。该房屋由第三人赵天会与李焕峰暂时居住。2015年第三人家庭出现纠纷,四原告发现该五间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在第三人李焕峰的名下,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四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四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主张其超过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证明四原告的起诉超过上述规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四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而不是因涉案房屋继承发生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东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作出的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东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国用99字第9324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光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应同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并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孙树国审 判 员  李艳华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明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