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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李乙松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乙松,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708号原告李乙松,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刘伟,男,汉族,1980年5月9日出生。原告李乙松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乙松、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刘伟经申振鹏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6日归还,由申振鹏担保。到期后归还了18万元,下余欠款22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实际用该笔借款,是担保人申振鹏用了,借据上的收款卡号也是申振鹏提供的,被告与收款人尤磊根本不认识,借款不该由被告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根据本院所总结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据:1、借据一份,2、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刘伟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刘伟是借款人,收款账号也是刘伟指定的,原告于同日便将借款336000汇入被告刘伟指定的账户,因为刘伟之前尚欠原告64000元,没有转账的64000元作为刘伟向原告偿还之前的欠款,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8万元,下余22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借据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账号不是被告指定的,原告陈述的被告之前欠其64000元,这个事情被告记不清楚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为本案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伟与申振鹏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款是申振鹏用了,被告并没有使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与申振鹏之间的约定,与原告诉刘伟偿还借款一案没有关系。针对原告的质辩意见被告质辩称:这笔借款是申振鹏的父亲用了,被告确实没有用该笔借款。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伟经申振鹏介绍向原告李乙松借款4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6日前归还,由申振鹏担保。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本金336000元汇入案外人尤磊的账户,因被告在此次借款前尚欠原告借款,另外64000元的的借款本金直接用于折抵上述未清偿的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80000元,下余欠款22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乙松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被告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借给被告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80000元,尚有220000元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借款借据上均未明确注明该笔借款的利息是如何约定的,应视为其未约定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乙松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乙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莹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