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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耒阳市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宜阳镇群英西路。法定代表人蒋亚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三桥居委会4组。法定代表人梁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简称常宁华龙公司)与被上诉人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耒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宁华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勇、被上诉人耒阳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延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日,刘振华代表常宁华龙公司与耒阳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房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常宁华龙公司承包该公司金南五组安置房1号楼建筑施工。2014年10月16日,耒阳建兴公司与常宁华龙公司代表刘振华以被告下属机构“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南五组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常宁华龙公司项目部)签订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中耒阳代表梁建文及联系人周金签字,加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常宁华龙公司代表刘振华签名并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供货单位向订货单位位于耒阳市金南五组安置房施工工地供应砼卵石。供应时间2014年10月16日至工程完工时止。双方合同期满后,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超过一个月,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天甲方需按所欠货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日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耒阳建兴公司向常宁华龙公司承包的耒阳市金南五组安置房施工工地供应以上型号卵石。2014年12月20日,耒阳建兴公司财务负责人梁建华与常宁华龙公司下属机构“常宁华龙公司项目部”收货签收人之一曾令泽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方量总计1593立方米,及超时补油费,合计总货款金额545134元。后耒阳建兴公司向常宁华龙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诉讼中,耒阳建兴公司申请对常宁华龙公司财产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该院作出(2015)耒民二初字第26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扣押常宁华龙公司价值80万元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耒阳建兴公司与常宁华龙公司下属机构“常宁华龙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和保护。耒阳建兴公司已按合��约定,向“常宁华龙公司项目部”提供合同约定型号卵石,并经双方结算。但该项目部未支付耒阳建兴公司货款,经催讨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因常宁华龙公司下属机构“常宁华龙公司项目部”是其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常宁华龙公司承担。刘振华以常宁华龙公司该项目部名义与耒阳建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故耒阳建兴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销售款545134元,予以支持。同时耒阳建兴公司请求常宁华龙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上述欠付货款总额的5‰每日向耒阳建兴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公平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20日起支持耒阳建兴公司违约金的请求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超过该计算违约金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常宁华龙公司辩称未授权刘振华与耒阳建兴公司签订合同,由刘振华个人或龙凤房产公司承担,该辩称不能成立。刘振华代表常宁华龙公司与龙凤房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金南五组安置房1号楼建筑施工即系由常宁华龙公司施工,刘振华系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了施工合同,其后刘振华又代表该公司下属机构与耒阳建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均为刘振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主体应为常宁华龙公司。常宁华龙公司称谢丙成、刘振华系挂靠其公司,其二人为实际承包人,应由其二人承担责任,与该公司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认为刘振华等与常宁华龙公司、龙凤房产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双方之间另形成的法律关系调整处理,并不能直接抗辩对耒阳建兴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常宁华龙公司辩称刘振华与耒阳建兴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加的“常宁华龙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依据不足,且不影响刘振华履行职务行为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其要求中止案件的审理,不予支持。常宁华龙公司要求追加耒阳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华、谢丙成为被告,该院认为,本案查明事实并未证明该三方成为承担合同责任一方主体,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追加龙凤房产公司、刘振华、谢丙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45134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常宁华龙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金南五组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为上诉人下属机构与事实不符。该工程系谢丙成、刘振华挂靠在该公司承包的建筑项目,该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项目部实际并不存在。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刘振华的个人行为,不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刘振华、谢丙成、耒成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四、常宁华龙公司安置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该案已由常宁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侦查,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和审理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本案应当予以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耒阳建兴房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谢丙成、刘振华与上诉人的内部承包合同,已充分证明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承建的,不管项目部的公章是否是上诉人授意雕刻的,都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二、本案不应追加刘振华、谢丙成、龙凤房产公司为共同被告。刘振华、谢丙成与上诉人是承包关系,也就是上诉人说的挂靠关系,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涉案工程就是由上诉人承建的。三、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刑事侦查至今已历经将近一年的时间,没有任何结论,且这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因此,本案没有中止审理的理由。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常宁华龙公司与被上诉人耒阳建兴公司未在二审��间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耒阳建兴公司与刘振华以“常宁华龙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应当认定系刘振华作为上诉人代表的职务行为。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金南五组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工程项目确实存在,且是刘振华作为上诉人的授权代表与龙凤房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因此,刘振华持有该项目的项目部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振华具有上诉人授权代表的资格,该合同的效力应及于上诉人。即使该混凝土销售合同刘振华加盖系项目部公章而非上诉人公司公章,亦不能否认该合同的效力。对上诉人上诉称,刘振华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刘振华与耒阳建兴公司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其个人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耒阳建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卵石运往指定地址,即金南五组安置房施工工地,其已经履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应当追加刘振华、谢丙成、龙凤房产公司为被告,且该案因“常宁华龙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并已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刘振华与被上诉人耒阳建兴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属表见代理的职务行为,其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常宁华龙公司,刘振华、谢丙成、龙凤房产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而“常宁华龙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否是伪造,在表见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外并不影响刘振华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51元,由上诉人常宁市华龙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 军审 判 员  邓婕晖代理审判员  周春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妍慧校对责任人:邓婕晖 打印责任人:李妍慧 ���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