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秦洁与李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洁,李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4047号原告秦洁,女,汉族,1968年4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帅。委托代理人杨洋,系原告同事。被告李坤,男,汉族,1995年8月16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闯,该公司员工。原告秦洁诉被告李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帅、杨洋,被告李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洁诉称,2016年2月22日,被告李坤驾驶豫A×××××号车辆沿嵩山路行驶至汉江路向南200米时,与秦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事故,原告秦洁受伤住院。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秦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依法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1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施救费80元、评估费50元等共计415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请求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且无任何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22日14时10分,被告李坤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车辆沿嵩山路行驶至汉江路向南200米时,与秦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秦洁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坤与原告秦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入郑州市骨科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1、腰1椎压缩性骨折;2、右颅顶部皮下血肿;3、脑震荡;右胸廓软组织损伤;右颜面部软组织擦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850.93元(其中被告李坤垫支2493.5元),其住院期间由张帅陪护。其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院外治疗;2、中医调护: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3、建议卧床三个月;4、坚持腰背肌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6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80元、评估费50元。又查明,豫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时系郑州寅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其陪护人员张帅系郑州市二七区隆安劳保用品批发供应站员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证据:李坤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第三组证据:秦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发票、清单;第四组:交通费发票;第五组证据:电动车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发票;第六组证据:秦洁误工费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被告李坤提交的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三张。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坤在负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但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坤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照6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部分要求过高,本院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4850.93元(含被告李坤垫支2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请求不超过2015年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年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2000元(按照原告伤情结合原告请求酌定为20元/天×100天),误工费13000元(原告请求每天按100元支付130天,符合原告伤情不超过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856.6元(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482元/年×13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车损费600元、施救费80元,评估费50元,以上费用共计42457.53元。被告李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承担车损及施救费680元,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4156.6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7570.93元(14850.93元+720元+2000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60%即4542.55元,评估费50元,由被告李坤承担30元。被告李坤已支付部分2493.5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洁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31693.1元(被告李坤垫支2493.5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4542.55元;驳回原告秦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5元,由被告李坤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