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传珍与郭庆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珍,郭庆辉,夏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080号原告:李传珍,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庆辉,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夏忠梅,女,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李传珍与被告郭庆辉、夏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献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庆辉、夏忠梅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珍诉称:2012年,二被告结婚后为了购买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京九新村28栋302室房产,因当时没有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付房屋首付款,2015年8月23日因借款时间太长,原告便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起诉,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传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阜南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事实。被告郭庆辉、夏忠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郭庆辉、夏忠梅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因购房向原告李传珍借款30000元,被告郭庆辉于2014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庆辉、夏忠梅系合法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置住房向原告借款,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郭庆辉出具的欠条在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庆辉、夏忠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传珍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庆辉、夏忠梅负担275元,本院减收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献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6)皖1225民初2080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权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