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翟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翟洪根、张文凤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洪根,张文凤,翟启巧,乔志敏,翟××,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翟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洪根。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凤。委托代理人翟洪根。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启巧。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志敏。委托代理人翟洪根。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法定代理人翟启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翟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翟庄村。代表人刘彩楼,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奇,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洪根、张文凤、翟启巧、乔志敏、翟××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0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洪根,上诉人翟启巧,上诉人张文凤、乔志敏的委托代理人翟洪根,上诉人翟××的法定代理人翟启巧,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翟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翟洪根与被告张文凤系夫妻关系,翟启巧系上述二被告之子,被告乔志敏系被告翟启巧的妻子,翟××系被告乔志敏、翟启巧之子。1998年12月,被告翟洪根取得了翟庄村图号292-110-12-3,地号58-14宅基地的使用权(现为新立街翟庄村耀华路南13排7号)并在此宅基地上加盖了房屋,现该房屋由被告翟洪根与被告张文凤居住。2010年8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同意中塘镇等九个镇开展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试点工作的批复》(津政函[2010]107号),原则��意中塘镇、小王庄镇、新立街、中北镇、王稳庄镇、精武镇、东蒲洼镇、高家庄镇、大邱庄镇的建设规划、总体方案。2010年11月1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提交新立新市镇还迁区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东丽城建办[2010]29号),文件就新立街道办事处拟定的“新立新市镇还迁区征地拆迁实施方案”,请区人民政府予以审定。2010年11月2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召开第143次区长办公会议,原则同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提交新立新市镇还迁区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2010年11月14日,原告村依法进行了整体撤村户表决,全村总户数713户,参加表决692户,占总户数的97.1%。通过户表决,同意整体撤村的642户,同意率92.8%。2010年11月16日,原告发出公告,将上述内容向全村村民公告。2010年11月17日,原告向新立街道办事处提出“关于翟庄村实施整体撤村的请示”,申请对原告村实施整体撤村。2012年5月16日,新立街道办事处作出津丽新街发[2012]34号文件“关于撤销新立街道顾庄、翟庄建制村的请示”,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启动撤销顾庄村、翟庄村建制村的工作。2012年8月21日,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作出津丽民发[2012]60号文件“关于同意撤销新立街道办事处顾庄、翟庄建制村的批复”,同意撤销顾庄村、翟庄村。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翟洪根发出《腾空、交还土地通知》,载明:“翟洪根:翟庄村已经履行相关程序,决定收回包括你居住的房屋及附属院落之下的宅基地在内的西杨场村的部分宅基地,请你于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将你使用的宅基地腾空并交还我村委会,如果逾期不腾空交还,我村委会将依法提起诉讼。”另查,天津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卷(翟洪根),记载:权属类别为集体,土地坐落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翟村,图号292-110-12-3,地号58-14,用地面积为124.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6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宅基地。新立街道办事处及原告工作人员对诉争房屋现状进行调查,被告翟启巧在翟庄村民房现状调查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村绝大多数村民已将宅基地交还原告,并按照新立新市镇还迁区征地拆迁实施方案得到相应的安置补偿。因五被告认为拆迁政策不合理,拒绝腾交房屋及宅基地。诉讼中,被告翟洪根、翟启巧确认翟启巧、乔志敏、翟××均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经市、区级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原告村被整体撤村,撤销建制。原告收回二被告翟洪根、张文凤使用的宅基地,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拒绝腾空房屋、交回宅基地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示范小城镇的建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翟洪根、张文凤将诉争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之上的房屋和院落腾空并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翟洪根、翟启巧均确认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且原告主张被告翟启巧、乔志敏、翟××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对被告翟启巧、乔志敏、翟××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翟洪根、张文凤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腾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翟庄村耀华路南13排7号(图号292-110-12-3,地号58-11)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之上的房屋和院落,并将该宅基地交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翟庄村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翟洪根、张文凤负担。”原审判决后,翟洪根、张文凤、翟启巧、乔志敏、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翟庄村村委会经市、区级相关部门批准,对村民合法使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符合法律要求与事实��符;2、在没有对村民进行合理安置的情况下,要求村民拆迁违反先安置后拆迁的拆迁政策,客观上上诉人无处搬迁;3、被上诉人制定的拆迁政策不合理。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翟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关文件,本案涉及宅基地被列入示范小城镇的规划范围。被上诉人为实施撤村建镇工作和本村村民的集体利益,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将本村土地使用权统一收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近亲属,应积极配合撤村建镇工作交还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被上诉人也应当积极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并在拆迁协议过程中依法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权利以及上诉人在还迁之前各项保障措施的落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翟洪根、张文凤、翟启巧、乔志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武 伟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速 录 员 宋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