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638号原告贾某某,女,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双方互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从小娇生惯养,好逸恶劳,经常酿酒,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性情粗暴,武力干涉原告自由,对其母亲及孩子非打即骂,在村中影响极坏,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家庭暴力,无奈于2010年3月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来往,现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次子张世豪、女儿张某乙,被告抚养长子张世奥,互不承担抚育费。被告辩称:以前喝酒后虽打过原告,但现在后悔了,改了,因孩子也大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2001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世奥,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世豪,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3月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被告处无原告的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杞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张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张世奥、张世豪以随被告生活为宜,抚育费由双方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之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之子张世奥、张世豪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双方自理,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成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