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凌峰与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罗塘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罗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2行初101号原告凌峰。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罗塘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陆双琳,主任。出庭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林良泉(特别授权),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继强(特别授权),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峰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罗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罗塘街道办)行政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峰诉称,2015年3月,罗塘街道办(原姜堰区姜堰镇人民政府)对院子路进行提档升级改造扩建,紧贴原告房屋后墙修路施工,并用扒土机挖坏了原告屋基,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及地基受到严重损坏,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违背了实施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的目的及农村公路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决责令罗塘街道办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善后处理;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塘街道办辩称:1.被告没有行政违法侵权行为,不应成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被告主体。院子路改造项目有专业施工单位具体施工,原告认为院子路施工损害其房屋,要求停止侵害,应属与施工单位间的民事讼争内容,不属行政诉讼范畴。2.原告认为院子路改造工程违反相关规定及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交的部分房屋受损照片与原告于2014年向相关部门请求翻建房屋时所提交的照片一致,而当时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院子路改造项目尚未作出批复。3.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同意姜堰镇银杏路等五条通村公路改造项目的批复》(泰姜发改投[2014]XXX号),同意原姜堰区姜堰镇人民政府对包括院子路在内的五条通村公路实施提档升级改造。后江苏省人民政府和泰州市人民政府先后作出批复,撤销原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设立罗塘街道办和三水街道办事处。罗塘街道办于2015年1月对五条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发布招标文件,2015年3月2日确定江苏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院子路改造工程中标人,同月20日,罗塘街道办与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认为道路施工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其诉称所述。另查明,原告现居住在泰州市罗塘街道院子村七组42号,列入提档升级改造范围的院子路从原告居住房屋后经过,距原告居住房屋北墙约1米,本次院子路改造工程是在原有道路基础上向北进行扩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无实施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罗塘街道办在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对院子路等五条通村公路进行提档升级改造后,依法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招投标,发布了招标文件,经评标后确定江苏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院子路改造工程中标人,并与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院子路提档升级工程施工图设计,本次院子路改造工程是向北即向距离原告房屋相反方向进行扩建,不需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或迁移。原告认为院子路实际是向南扩建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院子路改造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并不负责道路施工,原告认为道路施工过程中扒土机挖坏了原告屋基,造成其房屋损坏,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无关,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段 焱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