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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奇诉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子宇,张士军,张子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088号原告王奇,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黄村镇念坛工业开发区天富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士军,总经理。被告张子宇,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张士军,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张子阳,男,1977年6月5日出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源,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奇与被告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梦狐公司)、被告张士军、被告张子阳、被告张子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被告北京梦狐公司、被告张子阳、被告张子宇、被告张士军的委托代理人曹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诉称:2014年9月18日,北京梦狐公司在我处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8日全额归还我本金并支付利息10.5万元,但在约定日期,北京梦狐公司并未还本付息。后于2014年12月20日,北京梦狐公司在我处继续借款369.5万元,加上之前的借款,北京梦狐公司总计向我借款48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全额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北京梦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2015年11月12日,在原、被告的协商下,北京梦狐公司的股东张士军、张子阳、张子宇自愿签署为北京梦狐公司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梦狐公司偿还我本金480万元,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共计115.2万元;北京梦狐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息24%支付我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张子宇、张子阳、张士军以其个人及家庭名下的全部财产和权利对北京梦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王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被告答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我们认可475.5万元,三个个人的责任我方认为属于物权担保,并且我方只认可以个人财产和权利对北京梦狐公司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四被告对王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北京梦狐公司向王奇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按照3.5%计算,王奇于当天向北京梦狐公司转账支付了100万元。至2014年12月18日,北京梦狐公司未能向王奇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0日,北京梦狐公司再次向王奇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80万元,借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每逾期还款一日,北京梦狐公司须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王奇向北京梦狐公司转账369.5万元。2015年11月12日,张士军、张子阳、张子宇在借款合同上书写了“本人承诺以其个人及家庭名下全部财产和权利作为还款保证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2015年12月20日,北京梦狐公司未能向王奇还本付息。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均承认将第一次借款本金及利息计入第二次本金当中,且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但就第一次借款利息,北京梦狐公司主张借期内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的上限,应当以月息2%计入第二次借款本金,因此,第二次借款本金应当为475.5万元。就张士军、张子阳、张子宇于2015年11月12日书写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字样,四被告表示认可,但其认为该条款属于物权担保,王奇则认为该条款应当属于保证条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奇与北京梦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并重新出具债券凭证,如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券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奇与北京梦狐公司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的利率约定超过了年息24%,因此,北京梦狐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不能计入本金一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北京梦狐公司累计借款本金应当为475.5万元。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王奇主张按照借期内利息要求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士军、张子阳、张子宇书写的连带责任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中并未明确全部财产和权利的具体内容,且该表述重点落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因此应当认定该条款属于保证条款。就其中的以其家人的财产和权利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项,本院认为,该家人范围不明确且未得到家人的授权,因此,该部分约定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奇借款本金四百七十五万五千元及利息(以四百七十五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士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士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张子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子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被告张子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子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王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六千九百零四元,由被告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畅 微信公众号“”